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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过程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

诉讼过程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


李建明


【摘要】诉讼过程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为目标,但对于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却难免发生冲突。导致这种评价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评价主体所持的评价标准与采用的评价方法不同。这种评价的冲突会产生削弱司法权威的消极作用。实现诉讼行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协调对于诉讼过程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
【关键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法律评价;社会评价;诉讼冲突
【全文】
  

  法律一旦开始运行,法律的实施状况就会受到来自不同主体的评价。“法律实施的评价,是指对法律实施从客观状况与理论抽象的结合上所进行的量化和认识。”[1]不同的评价主体其评价的着眼点往往不同。比如,学者们对于法治状态可能会从客观状况和理论抽象的结合上去进行研究,但是法律实践部门对于法律实施的评价就可能偏重于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维持社会秩序的功效方面去进行,而公众则可能更多地会从法律实施中的某些个案来抽象出对于法律实施状况的印象。不同的评价主体极有可能得出不同的评价结果,从而形成评价结果的冲突。诉讼是法律实施的一个系统、一种形式,自然也有一个法律实施的评价问题。我们一向强调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一个案件的诉讼过程而言,是否实现了两种效果的统一,归根结底就是一个对于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的问题。如果两种评价都是肯定的、积极的,那么就是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在客观上,两种评价发生冲突的情形并不少见。两种不同的评价结果形成了评价的冲突,而这种对个案评价的冲突以及由此累积起来的对整个司法活动评价的冲突情形又会反作用于司法系统,对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产生影响,因而不能不重视这种评价的冲突现象。本文试图对诉讼过程中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现象作一初步的研究。


  

  一、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冲突的客观性


  

  无论人们是否愿意,每一个诉讼案件都在经受着来自各个方面的评价。有诉讼当事人的评价,有司法系统自身的评价(既包括司法系统各部门的自我评价,也包括司法系统内各部门之间的相互评价,例如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判的评价等等),还有来自案件以外一般社会成员(包括媒体)的评价。尽管对于法律和公正的理解一般来说人们是有共识的,但不同的评价主体得出不同的评价结果则是司空见惯的现象。有时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一经作出,评论者可能各抒己见,众说纷纭。不过,如果用公正与不公正来作为评价结果的划分类型,那么,各种评价意见无非都表达了对于诉讼过程是否公正的看法。“公正与否作为一种评价本质上是主观的。因此是否公正随着评价者的不同会出现差异。有时法官自己认为审判没有受到任何人的干扰,完全只是依据法律与证据做出了判断,但当事人和一般大众仍有可能对此不相信。”[2]


  

  对于诉讼过程的评价可以是一般意义上对诉讼现象的抽象评价,也可以是对个案诉讼过程的具体评价。在一般意义上对于诉讼现象的评价,实际上属于对诉讼法制的社会效益所作的总体评价。当人们在评价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实现程度时,实际上也就是在评价诉讼法制在解决社会冲突、维护社会正义方面所起的作用或效益,是对一个法律领域的效益评价即法律效益的评价。由于法律效益中包含着实证要素和价值要素两个方面,“法律效益评价也是实证性评价与价值性评价的统一。所谓法律效益的实证评价,是指基于社会或法律自身发展的客观规律,对法律实施过程及其结果所作出的评价。”“所谓法律效益的价值评价,是指社会主体基于一定的需要,基于利益标准和主观目的要求,对法律效益的社会意义所进行的基本判断。”[3]对诉讼领域法律效益的一般评价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司法改革决策的重要前提。只有对诉讼领域法律效益有一个正确的评价,才能作出符合实际需要的科学的司法改革决策,校正司法活动的方向,求得司法的最大公正与最大效率的统一。对于整个诉讼领域法律效益的评价,因其抽象性而不易对具体的特别是正在进行的诉讼过程产生影响。与此不同的是,对于个案诉讼过程的评价,却会直接影响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的诉讼行为。这种影响既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包含着消极的因素,这主要取决于评价本身是否公正科学、合法合理。一种公正科学、合法合理的评价,可以激发司法人员的积极性,督促其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而一项不公正、不科学或者不合法、不合理的评价,则可能挫伤其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办案的积极性,甚至促使其迎合某些主体不合理的利益要求、循着与公正相反的方向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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