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

  

  (二)因司法实践经验积累不足而余留的问题


  

  因司法实践经验积累不足,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某些本应加以规定的问题还未作出规定,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对公共政策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违反公共政策是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对仲裁裁决的追诉理由,我国也不例外。实践中,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问题也时常被提出。但是,在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之所以主张裁决违反公共政策,理由往往仅仅是裁决结果不公平、违反诚信原则,或者执行裁决会影响社会稳定等等,这些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相反,仲裁裁决因确实违反公共政策而被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很少见。因此,人民法院尚未积累足够的经验来判断一个仲裁裁决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对公共政策的违反。


  

  (三)因受客观条件制约而余留的问题


  

  对仲裁司法监督案件的“内部报告制度”未作进一步规定,是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因受客观条件限制而余留的问题。前已述及,我国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案件实行“一审终局”。而在“一审终局”制度下,当事人对法院裁定没有任何救济手段。基于此,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内部报告制度”。该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即遭到非议,一方面,只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案件实行内部报告,对国内外当事人不公平;另一方面,只对拟否认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效力的案件实行内部报告,对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不公平。尽管“内部报告制度”只是在法律规定的“一审终局制度”下的一种权宜之计,但该制度本身存在的对当事人不公平的问题仍应引起重视。然而,如果将“内部报告制度”推广适用到所有的仲裁司法监督案件,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工作量将急剧膨胀,客观困难可想而知。


  

  上述问题,有的需要通过修改仲裁法来解决,有的则需要在进一步积累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新的司法解释来解决。


【作者简介】
万鄂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于喜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注释】参见于喜富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461页以下。
包括我国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以及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
参见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
参见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
参见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
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示范仲裁条款使用的措辞是“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巴黎国际商会(ICC)示范仲裁条款使用的措辞是“所有源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另外,美国仲裁协会、伦敦国际仲裁院、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等的示范仲裁条款也都使用了类似的措辞。
参见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7条
参见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第1款。
适用仲裁法的解释规定的主合同效力瑕疵的这三种情形中,只有主合同未成立、未生效两种是创新规定。至于合同被撤销这种情况,在合同法57条已有规定。该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关于应适用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仲裁规定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4日《关于涉蒙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案件管辖权的复函》(法函177号)已有涉及,适用仲裁法的解释作了更加规范化的解释。
参见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条;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2项;1986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52条第2项;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1条第1项。
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最后时间限制与通行做法有别。大多数国家规定,当事人应在进行仲裁的首次实体答辩以前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我国仲裁法则规定,当事人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有关异议。相比而言,我国的规定不甚合理。有的当事人可能既不参加实体答辩,也拒绝参加仲裁庭开庭,在仲裁庭开庭并缺席审理后,不允许该当事人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有欠公允。
参见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2款(A)(c)项。该法规定已被许多国家所采纳。
参见1985年UNCITRAL示范法第34条第4款。
参见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1条
参见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70条、第71条;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60条
该条与仲裁法64条规定的精神完全一致。
参见1986年《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65条;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3条;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4条;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34条;2000年《美国统一仲裁法》第23条
参见1994年《仲裁法》第16条
民事诉讼法140条规定了“裁定”的适用范围,列举了11种适用裁定的情形,其中第九种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只有前三种是可以上诉的裁定。
参见1994年《仲裁法》第20条第2款。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