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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

  

  2.完善了重新仲裁制度


  

  撤销仲裁裁决是法院对仲裁实施的一种非常严厉的监督方式,最终将彻底否定整个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为了减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建立了一种由法院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制度。示范法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法院可以在其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撤销程序,以便给予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机会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其他行动。[14]对于国内仲裁,我国仲裁法也规定了法院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制度。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15]这一规定蕴含着支持仲裁的先进理念,积极意义不容低估。适用仲裁法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有关程序,使重新仲裁制度更具可操作性。包括:第一,根据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重新仲裁适用的情形是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第二,根据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时,必须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第三,根据解释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如果仲裁庭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终止撤销程序;如果当事人对重新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向法院提出新的撤销程序。


  

  3.理顺了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之间的关系


  

  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两种方式。而且,法律规定的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的条件是一致的。[16]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既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是,由于法律对撤销和裁定不予执行两种监督方式之间的关系未作规定,实践中存在着对同一仲裁裁决实施双重监督的可能。有的当事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果执行法院仍然对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存在作出相互矛盾的处理结果的可能。针对上述问题,适用仲裁法的解释作了两个方面的规定:首先,根据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7]第二,根据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理顺了撤销和裁定不予执行两种监督方式之间的关系,避免了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也消除了做出矛盾处理结果的可能,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


  

  4.确立了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默示放弃制度


  

  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默示放弃是指,仲裁裁决虽然具有应当撤销的理由,但如果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__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已知这些理由的存在但未及时提出异议,则视为当事人默示放弃了援引这些理由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默示放弃的撤销理由包括仲裁协议无效(包括仲裁庭无管辖权)、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等。[18]这是许多国家都承认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仲裁法对此未作规定,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则作了明确规定。解释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与国外做法不同的是,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将当事人可以默示放弃的仲裁裁决撤销理由局限在仲裁协议无效一个方面,而没有包括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的情况。尽管如此,该解释毕竟确立了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默示放弃制度,对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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