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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

  

  8.明文规定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的默示放弃制度


  

  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也是法院启动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程序的前提。为了支持仲裁,许多国家建立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的默示放弃制度,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进行仲裁的首次实体答辩前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否则即视为当事人以参加实体答辩的行为承认了仲裁协议的效力,从而默示放弃了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明确规定参加实体答辩的当事人不得在随后的程序中提出类似的异议。[11]我国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这一规定已经非常接近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的实质。[12]但是,由于我国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便不能在随后提出类似异议,所以,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的采纳还不甚明确。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才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对这种异议是否予以审查,法院的实践也不太一致。适用仲裁法的解释根据仲裁法20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于第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明确肯定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的默示放弃制度,有利于维护仲裁协议效力的稳定,当然是对仲裁的支持。


  

  9.明确规定了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


  

  根据仲裁协议自治原则,既然仲裁协议应被视为独立于主合同而单独存在的一个协议,则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也应区别于主合同的准据法。但是,我国仲裁法未就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做出规定,在早先的实践中,依据主合同准据法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做法屡见不鲜,从而背离了仲裁协议自治原则。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填补了这一空白,于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既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未约定仲裁地的,适用法院地法律。这一规定首先采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时依次以仲裁地和法院地作为法律适用的连结点,这种做法符合国际上的普遍潮流。


  

  (二)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案件


  

  1.建立了仲裁裁决部分撤销制度


  

  撤销裁决是法院监督仲裁裁决的重要方式。仲裁庭应当依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就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的争议做出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进行仲裁是各国公认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但是,一些国家的立法并不认为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做出的仲裁裁决在整体上是当然可以撤销的,而是实行仲裁裁决的部分撤销制度。其制度要旨在于,凡是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与其他部分可以分开时,法院仅仅撤销该超裁部分;只有在超裁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割时,法院才撤销整个裁决。[13]仲裁裁决部分撤销制度有利于维护仲裁裁决未超裁部分的效力,因而减少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也体现了对仲裁的支持。我国仲裁法未规定仲裁裁决的部分撤销制度,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弥补了这一制度缺陷。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时,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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