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仲裁协议必须约定仲裁机构的法律规定作了“软化”处理
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之一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7]这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独特__规定,既否定了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也经常导致当事人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为由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案件中,是否选定了仲裁委员会或者说是否约定了仲裁机构,时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适用仲裁法的解释从支持仲裁的角度,对仲裁协议必须约定仲裁机构的硬性规定作了一定程度的“软化”处理:第一,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即使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不准确,但只要根据具体情况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即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比如,有的仲裁协议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写成其旧名称“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的仲裁协议将“XX仲裁委员会”写成“XX市仲裁委员会”。类似情况,均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第二,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仲裁协议虽未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了仲裁规则的,只要依据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仍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第三,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而且该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该仲裁机构。第四,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4、5、6条的规定,尽管仲裁协议未明确选定仲裁机构,但如果当事人事后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仍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
4.对“或裁或审”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采取灵活态度有些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有关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类条款,实践中一般称为“或裁或审”的争议解决条款。由于“或裁或审”条款没有为当事人施加必须提交仲裁的义务,因而不成其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起诉的,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因此,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或裁或审”仲裁协议的效力采取了灵活态度,如果当事人不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从而明确反对仲裁,“或裁或审”争议解决条款将成为有效的仲裁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