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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三)完善配套运行机制


  

  由于初查处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阶段,与立案后的侦查阶段比较,更强调初查运行的秘密性和检察机关与相关机关、机构的协调性,必须以完善相应机制为载体实现初查制度应然功能。


  

  1.信息共享与传递机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利用网络信息发现职务犯罪线索或者在初查中收集涉案信息十分重要。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职务犯罪相关信息共享和快速传递机制。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运行机制,也就是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公安、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工商、审计、税务、金融等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或诸如移动、电信、网通等其他因行业特点而拥有特殊信息的单位、机构建立信息快速传递机制,以保证检察机关及时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和保证检察机关在实施初查中及时顺利的收集涉案信息。


  

  2.案件相互移送机制。应建立操作性强、保障措施到位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对不移送案件线索的行为规定督促措施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检察机关受理或者在初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线索也必须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3.部门协助机制。应通过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明确相关执法机关、社会机构有协助检察机关开展初查的义务。主要包括:协助调查制度,检察机关开展初查可以请举报人、可靠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协助调查;委托调查制度,包括检察机关介入纪检监察、行政执法对有关问题的调查结合开展初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代为调查初查阶段所要查明的事项;咨询制度,包括有关执法机关、社会机构就检察机关初查工作中的有关专业性、技术性知识等提供咨询解答等。


  

  4.检察机关之间的联动机制。转型期职务犯罪案件凸显出一个系统、一个行业之间上下勾联的串案多,跨区域之间的串案多等特点。对于经审查有查办串案价值的线索必须实行上下级之间与跨区域之间的统一协调。因此,应构建在初查环节上级对下级的统一指挥和跨区域检察机关之间统一协调联动机制,以有效避免初查的顾此失彼,影响初查效果。


  

  5.共同预防机制。对于经初查发现的相关机关和单位体制机制制度存在易生职务犯罪的漏洞,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实施预防措施。


【作者简介】
卢乐云,单位为厦门大学法学院。
【注释】所谓职务犯罪是指由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可以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
初始的线索包括检察机关被动受理的控告、报案、举报、自首以及相关机关和单位移送的案件线索,还包括检察机关自行主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参见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参见朱孝清著:《职务犯罪侦查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页、第222页。
参见陈连福、何家弘主编:《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实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5-100页。
参见刘国清主编:《案件线索分析与初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136页。
根据我国刑法第30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而刑事诉讼以决定立案为起始标志,因此在初查阶段被询问人即使故意隐匿罪证,也难以以此条规定追究伪证罪责任。
所谓权力是指政治范围内的强制力量和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其最核心的要素是力,也就是权力主体对权力客体的控制力、制约力和影响力。参见吴振钧著:《权力监督与制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参见徐静村著:《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131页。
参见陈光中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18-421页。
“徐稿”的第158条的内容是“公安机关发现案件线索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对于可能需要侦查的,应当立即进行初步调查。初步调查中,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查、检验、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但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第159条规定了初步调查后的处理,以初查不同的结论情况,分别为决定立案侦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决定书送达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自首人或者移送案件的机关、单位,属于自诉案件的告知自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第160条规定了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不服不立案决定的救济程序,第16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监督机制。“陈稿”第159条的内容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获得的犯罪嫌疑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为了对犯罪嫌疑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活动,但不得采取剥夺、限制单位和个人合法权利的调查措施。第160条对立案与不立案的情形作出规定,并规定“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第161条是有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监督规定。
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92页。
吴玉章著:《法治的层次》,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参见谢鹏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http://theory.people.com.cn/GB/49150/49153/4149328.html。
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66页、第68页。
参见汪建成著:《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
参见陈驰等著:《宪政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选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页。
杨宇冠著:《国际人权法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影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96—205页。
如某检察院初查一官员可能存在职务犯罪的线索时,检察人员对该官员进行秘密跟踪发现,该官员同一年轻女子夜间进入了一豪华公寓。次日,检察人员以求购商品房的身份具体掌握了被初查官员和年轻女子所进入公寓的门牌号,经与税务机关沟通;叹以税务人员的身份查询了该公寓所属房地产公司的销售资料,房产登记为年轻女子,购房资金由他人支付。接着,检察人员以介绍工程项目为由,秘密、接触支付购房款的人,在围绕介绍工程的好处费讨价还价中,不仅了解到了被初查的官员为支付购房款人提供的职务帮助,而且还掌握到了行贿者为取得工程而愿意支付的行贿金额,并予以秘密录音。就这样,初查通过运用秘密跟踪、化装调查、借助有关执法机关协助和秘密录音等手段,初步查明了线索所反映的该官员涉嫌受贿的事实。
参见陈连福、何家弘主编:《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实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5-96页。
参见朱孝清著:《职务犯罪侦查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页。
参见林永翰;“论前侦查程序——行政调查与刑事侦查之中间地带”,台湾政治大学法律学系硕士学位论文,第51页、第89页、第214页。
陈光中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19页。
参见宋英辉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比如查询手机通话详单、信息等资料,直接涉及到对公民通讯自由的干涉。
参见左卫民等著:《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6-87页。
徐静村著:《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页。
同注,第418页。
前侦查程序借用了台湾林永瀚硕士论文《论前侦查程序——行政调查与刑事调查之中间地带》中所使用的前侦查程序概念。
参见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2页。
参见毛立新著:《侦查法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
参见林永翰:“论前侦查程序——行政调查与刑事侦查之中间地带”,台湾政治大学法律学系硕士学位论文,第51页。
所谓选择性程序是相对必经程序而言的,实践中有两类情况经审查不必再进行初查,就可作出立案与不立案的决定。有的线索经审查,线索所提供的信息和证据足以判明该线索存在职务犯罪案件,应立即决定立案侦查;有的线索则可以做出不可能存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判断,无初查价值而决定不予立案。
我国刑法第390条第二款关于行贿罪的处罚明确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里的“追诉前”根据司法解释就是指立案以前。将这一立法经验提升到适应初查阶段如实作证的被调查人,必将大大有利于初查阶段秘密获取证据。
查询包括查询身份资料、通讯资料、银行存款、财产资料、个人档案资料、个人出入境资料、单位财务资料、相关会议资料等。
参见艾明著:《秘密侦查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193页。
参见卢乐云:“初查原则之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1期。
参见卢乐云:“背景与进路: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理性思考”,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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