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它是区别诈骗犯罪和民事借贷纠纷的一个关键因素;而是否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骗”手段是但只是区别诈骗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具体如何区分,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一是发生借贷前借贷双方的关系。诈骗往往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相识但不甚了解或者相识不久的情况下,借款人常以所编造的虚假困难事实,或以高利息等利益为诱惑,骗取他人同情或信任;而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多发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来的亲友之间,借款人与贷款人关系密切,借贷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杨兵在两天时间内通过转账方式借给姚乐110万元,之后又多次借给姚乐现金计50万元,只是要姚乐给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60万元的欠条,且没有要求支付任何利息。再通过姚乐在对待杨兵儿子的事情上,都充分反映出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
二是发生借贷关系时借款人的目的。诈骗,是以借贷为名实行欺骗行为,行为人往往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来实施犯罪,存在主观故意性,目的就是为了骗取钱财用于挥霍;而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主观上不存在拖欠不还的故意性,目的也是为了解决自身困难。不可否认,姚乐在借款中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手段,但其所借得的160万元并未予以挥霍。经核实,与周某等四人合伙经营的红花尖片石矿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时,姚乐将其中的110万元作为了运转资金,并用还有的40万元从周某等人手中购得了石矿股权。借款使用虽未遵照借款时的用途,但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何况在现实生活中,以虚假理由借款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大量存在,其本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法调整。
三是借款人是否愿意归还及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正当的借贷关系,基于相互信任或者顾及情面而不写欠条,许多借款人往往虚构理由,借款目的不明确,还款期限不明,但借款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并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而以借贷为名诈骗财物,则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或是大肆挥霍或赌博,根本不想归还,使自己处于无力偿还借款的状态,对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态度。姚乐在借款后,曾多次表示过等吉安铁矿账务结算后偿还借款,表示他并不否认借贷关系。经查实,2009年9月开工至2010年12月,姚乐在万年县所经营的红花尖片石矿因种种因素没能实现营利,致使其不能按期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