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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借款理由逾期未偿还行为的定性

虚构借款理由逾期未偿还行为的定性


江民林


【关键词】虚构借款理由
【全文】
  

  【基本案情】


  

  姚乐,江西省景德镇市人,2009年9月,在江西省万年县与周某等四人开始合伙经营红花尖片石矿。2010年6月,姚乐与杨兵结识,在与杨兵交往过程中,谎称自己在云南昆明经营过防爆啤酒花专利,目前还投资江西省吉安铁矿。2010年7月12日,姚乐称要为吉安铁矿更新设备,但手头资金困难,向杨兵借款60万元。次日,因忘记银行卡密码,姚乐未能将其60万取出。随后,姚乐电话告知了杨兵,并请杨兵再转账50万元到其另一张银行卡上。同时,姚乐许诺等其已挂失的那张存有60万元的银行卡七天后解冻立即予以归还。但姚乐七天后以购回吉安铁矿股权理由,未予偿还杨兵那50万元。2010年9月,杨兵儿子生病,姚乐接其到景德镇市治疗。在治疗期间,姚乐给予了杨兵儿子无微不至的照顾,杨兵为此十分感动,在之后姚乐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杨兵多次借款计50万元(现金)。在杨兵借给姚乐最后一笔4万元时,姚乐向杨兵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60万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有证人证言证明,姚乐表示过等吉安铁矿账务结转后偿还向杨兵所借款额,但到2010年12月18日案发时均未偿还。


  

  【审查结果】


  

  2011年2月3日,万年县公安局以姚乐涉嫌诈骗罪向万年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万年县检察院侦监科在审阅案卷、核实证据后,认为涉案金额巨大且定性存有分歧,便提交检委会审议。检委会审议后认定,姚乐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取得杨兵信任以获得借款的行为,但很难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不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姚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据审查的事实证据,使其遇到了不为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所以,检委会认定:姚乐不构成诈骗罪,不予批准逮捕。


  

  【评析】


  

  对该案进行审议中,关注的焦点,一是金额巨大,二是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姚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性还是纯系民间借贷纠纷,笔者做如下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因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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