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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靠个人经济实力拉拢人犯罪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依靠个人经济实力拉拢人犯罪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马永平


【摘要】  案情:犯罪嫌疑人肖某,1987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释放。2009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经查,犯罪嫌疑人肖某和袁某、张某、谢某、李某、王某等人均系某公司子弟,自上初中开始,即以打架斗殴出名。劳教释放后,肖某通过开茶楼、歌厅与袁某等人进一步密切了关系。因为肖某打架出手狠毒、为人义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又善于拉笼人,所以其他人都尊肖某为老大,凡事都听肖某安排和指挥。自2000年以来,肖某团伙成员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共计50余起。从2003年开始,肖某利用其团伙在当地的影响,插手工程承包,通过威胁项目部经理等手段,挂靠改制企业,承揽电器仪表工程造价1500余万元。2008年2月,肖某因手下张某在黄岛大炼油项目部工地上与他人发生争执,遂纠集团伙成员20余人驾车到黄岛大炼油项目部门前,持刀、棍将对方4人砍伤,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肖某等数十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性特征,但从他们成员之间的关系来看,组织结构较为松散,没有形成明显的领导者、骨干力量和一般参与者的层次分割。肖某的“大哥”地位主要依靠其江湖阅历和他人的江湖义气来维持,不依赖帮派规矩约束。再者,该团伙没有统一稳定的经营项目,缺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要求的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的特征。认定其经济性也不充足,本案成员活动主要依靠肖某的个人经济实力,而不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从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肖某插手工程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时间较晚,与该团伙的前期暴力活动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以肖某为首的犯罪组织属于恶势力团伙,只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肖某为首的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明确,成员基本固定,长期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作案50余起,滋扰十化建地区时间长达二十余年,其性质已由早期的流氓恶势力发展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恶势力团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上,一般认为,恶势力团伙的组织化程度低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等级明确,呈金字塔结构,而恶势力团伙虽然也存在较为固定的骨干成员,但团伙中单个人的领导作用不突出,更多的属于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结伙作案的情形,可以把它看成一个平行型的体系;其次,恶势力团伙没有长远目标,实施的犯罪大多属滋扰性犯罪,对一定行业和地域的影响和控制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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