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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前瞻

  

  再审程序是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救济的法律机制。应当承认,我国的再审程序对于纠正错判,发现事实真相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必须看到,我国的再审程序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应当予以修正。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应当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现行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与司法权的被动性、法院的中立地位不符。法院在控辩双方未曾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再审程序,以致法院同时成为再审之诉的提出者和裁判者,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有利于维护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形象。第二,应当限制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现行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立法本意来看,检察机关启动再审应当既包括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也包括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然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极少启动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而且,由于“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弹性太大,导致检察机关启动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的随意性很大。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追诉权,同时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限制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对此,可以借鉴德国将再审明确区分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做法,规定检察机关原则上只能为了被判决有罪者的利益,提起再审,只有在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才可以提出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第三,应当取消原审法院的再审管辖权。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可以对再审案件行使管辖权,这种“自我纠错”机制难以起到效果。随着国家赔偿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原审法院、原审法官与再审之间存在着越来越多的厉害关系,由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会使错案更加难以得到纠正和改判。所以,为了保证再审程序真正发挥其审判监督功能,应当取消原审法院的再审管辖权,规定再审案件一律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进行审判。


  

  六、保障审判公正,遏制司法腐败:略论法官弹劾制度的建构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科学、再理性的审判程序也需要理性的法官来执行。“法院手中的权力很大,并且——如同一切权力那样——容易被滥用。”(注:(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如果按照“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对我国刑事程序进行重构,整个刑事程序向审判倾斜,法官手中的权力增大,不对其权力进行必要的规制,极易导致法官滥用权力,滋生司法腐败,损害审判公正。除了通过诉讼程序设计对法官权力进行适当规制,还可从其他途径加强对法官权力的制约,如建立对法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惩戒的司法弹劾制度。尤其在我国司法腐败愈演愈烈,法官违法失职行为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建立法官弹劾制度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国外立法来看,由于法官制度是宪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弹劾制度基本上由宪法作出规定,但有的国家也制定了专门的法官弹劾法,如日本1947年就颁布了《法官弹劾法》,此后又多次进行了修改。(注:参见冷罗生著:《日本现代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5页。)我国宪法没有规定法官弹劾制度,由于法官是审判职能的承担者,法官的违法失职行为也多出现在审判过程中,因此,从相对合理的角度出发,不妨把我国的法官弹劾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内容,待时机成熟时,再于宪法作出规定或者制定单行法。初步思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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