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叉询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交叉询问泛指英美法系对抗制庭审模式中由双方当事人主导的法庭调查程序的总称。包括了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等几个阶段的内容。狭义的交叉询问仅指英美法系对抗制庭审调查程序中,由相对方向提证方的证人进行发问这一环节,即反询问。从各国立法来看,交叉询问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是纯粹由双方当事入主导的交叉询问。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此种模式,这也是通常意义上典型的交叉询问模式;二是由法官参与的混合式交叉询问。这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规定,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叉询问,交叉询问的功能对于提证方来说,主要是通过询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对于相对方而言,主要有两点:一是“从不利的证人那里取得相关事实”,二是“使对方或其证人的证言失去可信性”。(注:(美)皮特·英瑞:“交叉盘问”,载江礼华、杨诚主编:《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交叉询问的对象是证人,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证人、被害人、专家证人、放弃沉默权作证的被告人等。交叉询问的规则主要包括:对抗性证人分类规则;诱导性询问规则;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当事人异议规则以及关联性规则、可采性规则等证据规则。交叉询问作为一种较为科学的法庭调查程序,通过对证人充分的质证盘诘,对查明案件实体真实有着积极意义,被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称为:“为查明事实真相而创立的最伟大的法律装置”。(注:转引自左卫民、周长军著:《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我国庭审调查程序由“审问制”改为“对抗制”后,应当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交叉询问式庭审调查程序。
交叉询问的有效运作,必须以完善的配套制度为保障。如前所述,我国对抗制庭审方式效果差强人意的主要原因就是配套措施的阙如。围绕建立交叉询问制度为中心,结合对抗制庭审方式改革的经验,我国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交叉询问的配套机制:第一,在预审程序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通过证据开示,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之前对彼此的证据信息进行充分的沟通,可以大量减少庭审中“证据突袭”、“伏击审判”现象的发生。由于较早获知了证人作证的相关情况,控辩双方可以作好充分的准备,在庭审中有的放矢,对证人进行有效的交叉询问。第二,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制度的不完善,证人不出庭作证已经成为一个痼疾。即使在深圳这样公民素质相对较好,法律意识相对较高的城市,其证人出庭率也只维持在2%-5%左右。(注: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而交叉询问的对象是证人,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交叉询问就会成为无米之炊。因此,欲使交叉询问制度良性运行,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保证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是基本的要素之一。第三,完善证据规则。我国目前刑事证据规则在立法上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对于证据的收集、运用、质证、认证等等均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是各行其是。而交叉询问是一种证据调查程序,其运作必然牵涉到大量的证据规则,所以,交叉询问制度能否发挥其效用,有赖于证据规则的完善。第四,取消庭后移送案卷制度和法官的庭外调查权。现行的检察机关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移送案卷的做法,不仅与以前的“庭前移送卷宗材料”一样会导致“庭审走过场”,而且可能导致法官依据未经庭审调查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以致作出错误的裁判。庭后移送案卷制度与交叉询问制度是相悖的,允许庭后移送案卷将导致交叉询问的庭审调查程序“劳而无功”,因此,庭后移送案卷制度应当取消。此外,现行法允许法官进行庭外证据调查,所获得的证据无法经过控辩双方的庭审调查质证,且与法官的身份和职责不符,有损于法官的中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所以,应当取消法官的庭外调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