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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下)

  

  3.美国司法规则中关于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的区分技术,超越了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所提出的行政行为分类标准、对当事人权益影响标准和行政案件类型标准,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别适用提供了另一个区分的标准。其中,马怀德教授提出了行政行为分类标准,主张将行政行为分为不利处分行为、受益行政行为和即时性强制措施,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高家伟教授提出了对当事人权益影响标准,主张依据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来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孔祥俊博士和甘文博士则提出了行政案件类型标准,主张一般行政案件应适用明显优势证据标准,财产权、人身权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应适用优势证明标准,拘留、劳动教养、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等行政案件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目前,行政案件类型标准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


  

  笔者认为,行政案件类型标准其实仍有许多不周之处。这是因为,依据该说,大多数的行政案件原则上适用明显优势证据标准。然而,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即便属于同一种类的行政行为也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不同的影响,如同为行政处罚的罚款,治安处罚大多金额较小,很多情形往往依据简易程序做出决定;而证券处罚则大多金额巨大,一般不能依据简易程序做出决定。这两类案件都笼而统之地适用明显优势证据标准显然不合理。而美国司法规则中关于依正式程序所作行为与依非正式程序所作行为的区分技术为这种情形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提供了一种具体可行的操作技术,而且符合一般的法理。因为行政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应当适用正式程序的情形往往是比较重要的事项,对公民权益影响也更巨大,理应适用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反之,则应当适用相对宽松的证明标准。


  

  4.美国司法规则中关于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区分的技术和“谢弗朗规则”对法官司法逻辑能力和司法推理技术具有很强的训练功能,为我国法官在司法审查实践中进行自由心证提供了一套可供参照的思维程式。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规定法官审查证据的基本要求中,也包含了法官可以“心证”的制度空间,如依据职业道德和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判断。但是,适用自由心证原则决非意味着法官可以随心所欲或者主观擅断取舍证据,法官仍然要遵循一些基本的司法逻辑和推理技术,以确保证据采信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美国法的相关经验弥足珍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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