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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下)

  

  五、代结语:对我国之启示


  

  美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造就了许多选择适用的司法技术,并且逐步形成了一套复杂而又细


  

  致的差别适用的司法规则。这些司法规则为我国多元化证明标准体系的构建带来了诸多启迪,概而言之有四:


  

  1.美国司法规则中关于审查标准与证明标准区分的技术,有助于破除对有关规定的理论认知障碍,为


  

  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构建提供制度框架,并划定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法官可以审查的内容包括:(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从审查标准与证明标准区分的角度来理解,第(2)点和第(3)点实际上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某一决定或行为方式是否合法的判断,属于对法律结论的审查,应当遵循司法审查的审查标准;而第(1)点、第(4)点和第(5)点则更多的是对行政机关所认定的具体事实是否成立的判断,应当遵循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因此,从立法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出发,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构建必须以《行政诉讼法》54条第(2)项中的第(1)点、第(4)点和第(5)点的要求为最初的原点。也就是说,对于是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法官可以不受诉讼当事人影响,仅仅依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自主判断;而对于是否“主要证据不足”、“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则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明标准来对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自由心证,法官的内心判断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了。


  

  2.美国司法规则中关于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技术,有助于防止我国法官在行政诉讼中将两者混淆对待,避免司法权过多干预行政权,促使其对行政权的专业性保持适度的尊重。《行政诉讼法》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规定常常被错误解读。法官大多以为这一原则使得他们可以对事实和法律都进行全面审查,其实不然。该条所提及的事实其实是指已经经过了证明标准判断后被认定的事实,而非授权法官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成立与否进行替代性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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