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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下)

美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下)


韩春晖


【摘要】美国行政诉讼中有三个证明标准:实质证据标准,专断、反复无常标准和重新审理标准,其选择适用遵循一种“二分法”的司法逻辑。但是,在20世纪70年代后遭遇到混合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多样性等难题之后,美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出现了汇合的发展趋势。美国经验对我国的启示在于:有助于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提供制度框架,并划定法官自由心证的适用范围;有助于防止法官混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有助于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别适用提供新的区分标准;有助于我国法官在司法审查实践中进行自由心证提供一套可供参照的思维程式。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法律问题;事实判断
【全文】
  

  三、“二分法”:美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别适用


  

  如上所述,美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性为针对具体案件“差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提供了现实可能。然而,美国司法审查中对证明标准的选择却并非我们惯常所理解的从案件行为性质、当事人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和单纯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等角度去区别对待。瑑瑥相反,美国法院往往是通过“证明标准与审查标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这四个层次的八个概念的“两两区分”,逐步深入并差别对待不同的证明标准。这一路径潜藏在法院具体审判活动的各项司法技术之中。当然,在具体的某一司法审判中因个案的差异也可能越过某一层次直接深入下一层次,但一般而言,法官会在思维逻辑上遵循这一脉络。笔者将这一证明标准差别适用的路径简称为多层次的“二分法”。下面分述之。


  

  (一)区分证明标准与审查标准


  

  在美国,有关证明标准的问题首先是从双方当事人举证出发,尔后才是法官凭内心确信他们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因此,美国学界一般从当事人双方和法院三个角度来界定证明标准的内涵,即包括行政相对人推进责任的证明标准、行政机关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和司法审查的证明标准。由于行政机关说服责任履行与否直接关系到诉讼后果,因此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瑑瑦


  

  然而,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初,美国行政法仍然处于“传输带”模式。其立法最终目的在于方便法院对于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向行政机关“输送”行政法治原则的要义。因此,该法第706条实际上完全是从法院角度出发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审查标准,而并非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这两者并不能完全等同。司法审查的审查标准包括对法律结论的审查,也包括对事实判断的审查。对法律结论的审查主要着眼于合法与否的判断,更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对事实判断的审查主要着眼于成立与否的判断,往往取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与法官自由心证的相结合。也就是说,依据美国学界的一般观点,实际上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仅仅是指对于事实判断的审查标准,不包含对法律结论进行审查的标准。因此,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差别适用证明标准的前提是先排除对法律结论审查的标准。美国公法学界一般认为《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条第(2)、(3)、(4)项依次规定的“侵犯宪法权利”、“越权”和“违反法定程序”三个标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只是法院审查合法性的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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