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欲抑制或者避免标签效应的发生,真正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正和回归社会的犯罪刑事政策目的,防止其身份信息不当泄露,对维护其隐私权发挥着关键的作用。这样,即使未成年人犯罪,但是,由于其在他人眼中还是清白之身,易于重新回归社会,也容易被社会接纳。因此,保障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防止标签效应的发生,其实既是一种在公众视野中的“除魔”过程,也是涉罪未成年人自身内心的“除魔”过程。
3.保障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是维护其人格尊严的需要。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无论是否得到证实,即使是罪大恶极,但从自然法的角度而言,其还是我们的同类,其应当享有自然的、不能被剥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底限的,超越了这种底限,也就是突破了蒙昧和文明的界限。即使从民法意义上而言,隐私权也是一种人格权,是人基本的价值和尊严的体现,这和是否犯罪没有关系,和成年、未成年也没有关系。恰如日本学者前田雄二认为:“人,无论谁都有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一部分私生活,这些如被窥见或者被公开发表,而让很多人知道,便会觉得羞耻或不愉快,也就是说,那些希望‘沉默过去的事’如被暴露,便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4}
(二)刑事司法中未涉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蕴含的冲突
1.国家权力与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刑事诉讼的历史和过程就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博弈的历史和过程。有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全部历史就是个人与国家之间冲突的一部分。”{5}而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与公开就是这种博弈的缩影。特别在审前侦查阶段,由于犯罪行为是隐蔽的,证据是隐藏的,没有强行介入的手段就不能轻易发现。在隐私没有成为一种法律权利的状态下,侦查犯罪的权力是畅通无阻的。也就是说,侦查人员可以无视任何人的所谓隐私。因此,在从自然的事实状态下的隐私特征看,个人隐私的存在是侦查人员进行侦查的障碍因素。{1}此时,是重视保护个人隐私权还是重视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是重视个人基本权利还是更重视保护公共利益?在二者之间如何抉择?此时,关键是综合衡量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价值和社会秩序的效益,然后进行成本和价值的比较分析,至少在确保涉罪未成年人的最低限度隐私权的前提下,进行取舍或者协调。
2.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或“了解权”。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悉、获取官方和非官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政府则负有将非法律特别限制的一切情报、信息公开的义务”。{6}诚然,从法治国建构的宏观目标而言,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保障,以及教育、矫正、回归社会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来看,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障都不容忽视,但是,这种重视不应被无节制的放大,保障也并不是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程序完全封闭,应当从更宏远的背景下看待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这是因为,其一,公开并不一定是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对未成年人利益综合考虑后更是如此,这在审判程序中比较明显。在审理涉罪未成年人案件时,对公众不公开的程序,一方面存在着不为人知的侵犯人权的危险,另一方面,则存在徇私枉法的危险。因此,对于少年及其家庭生活产生深刻影响的裁决同样必须接受公众的审查和监督。{7}公开的重要意义一方面是对社会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让公众可以监督程序的公正性和民主性。其二,从各国的立法例而言,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也不是绝对的。在英国,如果媒体“以正义的名义进行报道”{8}时,法官可以决定媒体参加案件的审理,媒体可以进行有限制的报道。日、美等国也有类似的立法例。因此,尽管刑事司法中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保障的呼声日趋高涨,但也不能一概否定相关人的知情权。出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考虑,对他们在诉讼中的相关情况都要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