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
在实践中科学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立法和司法部门的共同努力。笔者认为,当前要贯彻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解决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科学认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是在科学判断犯罪态势与社会发展关系的基础上所作的新思考、所提的新理念,它与我党历次提出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以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一脉相承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含宽与严两个方面。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进行。政策指导法律的制定和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又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范围内准确体现出政策。在做到宽严相济的同时,还要做到宽严有度。这里的“度”,一是指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能超过法律的幅度;二是指要有一定的标准,不能无原则地宽或严。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要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在法律的幅度里宽严有度、宽严适当。
(二)明确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如备受关注的许霆盗窃案,杭州闹市飙车案等,之所以引起人们的广泛争议,往往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范围不明确,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适时制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宽的对象和严的对象,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化,具有可操作性。在目前的社会形势下,应当对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从重”处理,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轻微犯罪、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犯、避险过当犯,以及未成年人、又聋又哑或者盲人、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严重疾病患者等犯罪人,予以轻缓化的合法合理合情的处理[4]11.
(三)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刑事制度
1.合理调整刑罚结构
目前,我国刑罚中存在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问题。即一方面立法上死刑罪名过多,司法上死刑适用过多,另一方面生刑又过于轻缓。同属死刑范畴的“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事实上有着天壤之别。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死缓犯都会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死缓犯因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的情形十分罕见。一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要表现好多次获得减刑,在监狱里改造十几年即可出狱,惩治明显过轻,不利于对重大刑事犯罪进行惩处。因此,应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对刑罚进行结构性调整,延长死缓、无期徒刑犯人的关押期限,提高有期徒刑的时间上限。同时,适当扩大管制、缓刑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实行部分轻罪非监禁化等。在死刑司法适用上要从宽,就是尽量不适用或者少适用死刑,依法多适用死缓或者更轻的刑罚,这也与我国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具有一致性[5]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