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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证据规则的混合模式

  

  2.证据出示和质证的对抗制及其向大陆法系证据模式的倾斜


  

  普通法系国家证据出示和质证采用对抗制,法官只负责主持法庭辩论,不主动调查证据;大陆法系国家庭审采用审问制,法官指挥整个庭审,包括证据的出示和质证。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401条规定:“庭长有维护庭审秩序和指挥审理的权力。”《德国刑事诉讼法典》238条规定:“审判长负责指挥审判,讯问被告人和调查证据。”在庭审中,虽然也吸收了普通法系的辩论原则,但审判长依照职权主动询问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追查犯罪,而不受诉讼双方所传唤的证人和所提证据的限制。[15]


  

  特设刑庭审理案件中,证据的出示和质证更多地遵循了普通法系对抗式模式,集中体现在证据出示顺序、证人质证顺序、主询问和交叉询问规则等审判程序上。但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却对证据出示和质证等作了模糊性的规定,只规定“由审判长指示诉讼的进行”,而其后制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也没有进一步明确证据出示和质证的详细规则,只是就证人质证的基本问题做了简单规定,[16]而没有采用对抗式的提法如主询问、交叉询问等,这种转变也体现了证据规则由普通法系向大陆法系证据模式的倾斜。


  

  二、国际刑事法院证据规则混合模式成因剖析


  

  (一)国际刑事法院案件证据的特殊性和非陪审团制使得其更适合宽泛的大陆法系证据准入标准


  

  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是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等,这些罪行具有地点偏远、持续时间长、受害者众多的特点。这导致在案件证据收集方面,具有直接证据和证人非常难找的特点,因为战犯常常有意毁灭证据、杀害证人。[17]因此,如果严格适用技术规则,如证据的鉴真[Authenticatuon]原则,则会导致很多证据无法呈上法庭,案件无法审理。另外,国际刑事法院受害人众多,又不可能一一上庭,如果严格排除传闻证据,则导致许多证据无法获得,因此国际刑事法院采用了变通的做法,即不严格排除传闻证据,但该传闻证据必须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另外,国际刑事法院实行职业法官审理制,他们在判断证据证明力时具备更好的专业素质,所以宽泛的准入标准并不会极大地影响他们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二)国际刑事法院案件取证的困难性导致证据收集、出示和质证由普通法系对抗制向大陆法系证据模式倾斜


  

  国际刑事案件具有国际性,因此取证时,需要在不同国家进行,需要相关国家的合作。在这种背景下,即使是检察官去收集证据都非常困难,更别说是辩方了,如再坚守对抗制只会使用辩方陷入更难的境地。基于以上原因,国际刑事法院转变了检察官的诉讼角色,使其承担一定的客观义务;加强了证据调查阶段的司法监督和控制,并赋予预审分庭为辩方利益采取措施的权力。这些措施体现了大陆法系的特点,是为了保障控辩双方实质上的平等的举措。巴西奥尼教授也明确指出了这一点:“这些特点以及其他的特点,使得国际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取证据的过程更加复杂,可以理解的是,这将允许法官更自由地适用证据规则。更重要的是,控辩模式也许并不是这类案件的最佳模式,而讯问模式更加适当一些。这一点尤其在认定事实的法官审判案件时体现得更为明显,因为法官能代表国际刑事法庭公正地收集证据,包括控方取得的而辩方通过相同的途径无法获得的证据。因此,由事实调查法官来收集证据,可能比现行的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卢旺达国际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模式对辩方更有利一些,而后者很难实现控辩双方平等的原则。”[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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