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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证据规则的混合模式

  

  在对待传闻证据方面,[2]普通法系遵循“传闻证据应当排除”的规则,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802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或者最高法院根据成文法授权制定的其他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传闻不可采纳。[3]与普通法系国家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都没有明确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而是将审查传闻证据的权利赋予法官。


  

  国际刑事法院证据规则摒弃了普通法系的“传闻证据应当排除”的规则,这就意味着传闻证据如具有证据价值,也可以被采纳,而不会因其本身的“传闻”特性而不被采纳。国际刑事法院的案件中有许多文件性证据可归属于传闻证据类型,包括证人书面陈述[written statements]、作证书[depositions]、宣誓陈述书[affidavits]、笔录[transcripts]等。早在纽伦堡和东京审判中,传闻证据就是可采的;在特设刑庭,传闻证据也一直是可采的,因为“审判庭可采纳它认为有证明价值的任何有关的证据”。[4]这就体现了大陆法系证据规则的特点,无复杂的技术规则,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普通法系,传闻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纳,此种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限定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要说明的是,尽管传闻证据不被当然排除,但是采纳传闻证据时须考虑证据的相关性、证明价值和其可靠性。另外,传闻证据虽然可采,但并不意味着其和非传闻证据具有同样的证明力,一般来说传闻证据的证明力通常会比那些经宣誓和交叉询问提供的证言要小。[5]


  

  在对待“非法证据”方面,普通法系国家较早就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于1791年通过的《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的搜查和扣押。188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Boyd v.United States案中宣布,凡联邦官员违反宪法四条修正案规定,对被告人身体或财产进行搜查、扣押所获资料,在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从而在美国首次设立了非法证据排除法则。[6]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的排除一般都不具有强制性,但这也不是绝对的。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1994年4月6日在一起案件的判决中表明,诉讼当事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并不必须排除,可以采纳,但是可能影响到该证据的证明力。[7]


  

  关于非法获得的证据是否可采,国际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模糊。二战后的国际军事审判中,没有规定允许法庭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因此证据可采性的惟一标准就是相关性和证明价值。特设刑庭的规定在这方面有所改变,规定证据可以因两个理由排除,一是其收集方法使其可靠性受到实质性质疑,二是其采纳将严重损害程序的完整性。[8]而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中则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以违反本规约或国际公认人权的手段获得的证据应不予采纳:1.违反的情节显示该证据的可靠性极为可疑;或2.如果准予采纳该证据将违反和严重损害程序的完整性。”[9]这一规定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定基本相似,只是进一步明确了“获取证据的方法”属于“违反本规约或国际公认人权的手段”时,才符合排除的条件,这其实是赋予法官极大的采纳证据的自由权。这些规则意味着即使是非法取得的证据,只有当违法性的严重程度非常高时才予以排除,而这一严重程度的判断又取决于法官,这显然不同于普通法上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而类似于大陆法系对待非法证据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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