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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上)

  

  (一)实质证据标准


  

  1.实质证据标准之源流。实质证据这个概念作为对行政机关事实判断的审查基础,在《联邦行政程序法》颁布之前就已经存在。191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州际商业委员会的一个决定,并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法院对行政机关事实判断的审查不应超过“是否被实质证据所支持”这个界限。此后,“实质证据”成为审查事实问题的主要标准。1914年颁布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明确界定了这一概念,指出行政机关的事实判断如果有实质的证据支持,那么就具有说服力。1946年颁布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则对这一标准作了比较集中的规定,自此实质证据成为对行政机关依照正式程序所作行为(即审判式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而在1951年的“通用照相机公司诉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了弗兰克福特法官的意见,据此阐释了实质证据的含义。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法律开始大量地明确规定这一标准,并将其扩展到对行政机关依据非正式程序所作的行为的审查。现在,无论是行政机关依据正式程序做出的行为或裁决,还是依据非正式程序做出的行为或裁决,都可以适用这一证明标准。


  

  2.实质证据标准之内涵。关于什么样的证据是“实质”的,美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美国法院已经通过判例发展出许多细致的标准。这主要包括三种类型:(1)明显错误标准。从其精神本源来看,美国行政诉讼中的实质证据标准源于普通法中的上诉审程序,类似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主导上诉审的明显错误规则。在上诉审中,下级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裁定必须正确,不能出现明显错误,否则上级法院可以撤销下级法院的裁定,代之以自己的判断,即“只要一项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尽管有其他证据支持,审理法院在综合全部证据的基础上也只能确定地做出一种判定,即错误必然发生了”。这一理解同样适用于实质证据标准。(2)“干草堆中寻针”标准。在《联邦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前,这一标准的主要功能在于支持行政机关的事实判断,并不能发挥控制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功能。所以,其标准非常宽松,只要在整个如同“干草堆”庞大的事实判断中能够搜寻到“一根针”大小的证据来支持就足以支持行政机关的判断。但是,随着《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之后相关判例的发展,这种微量审查标准很快被摒弃。(3)理性人标准。在上述“通用照相机公司诉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案”中,弗兰克福特法官细致地阐释了这一标准。他认为,“实质证据”不仅仅是一种微量审查,而是“此类相关证据充分以致一个理性的人可以接受认为充分而足以支持这一结论”。瑏瑤自此以后,这一论断成为对“实质证据”标准最为普遍的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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