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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鉴定制度修改完善若干问题研究

  

  5.3 “鉴定意见”的称谓需要斟酌


  

  《决定》把鉴定人的鉴定结果称为“鉴定意见”。“在司法鉴定实践中,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精神病、文书、痕迹等鉴定事项,主要是在专业判断的基础上,确定相对于通用要求的符合性,这类鉴定的文书称为‘鉴定意见’比较合适。但是,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声像资料等鉴定事项,主要是在分析检测的基础上,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这类鉴定中,主观参与性较少,这类鉴定文书称为鉴定意见似乎又不太合适”[3]。“意见”一词在我国语言中是“看法、主张”的意思,主观性太强,有相当多的鉴定结果就是鉴定材料这一实物的客观反映,不是鉴定人的主观意见,把司法鉴定文书一律称为“鉴定意见”确需斟酌。“在刑诉法的修改中,有必要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报告’,才能更确切地反映司法鉴定的内涵,而鉴定意见不能涵盖鉴定报告”[3]。笔者也认为,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报告”比较合适。


  

  6 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问题


  

  据有关资料介绍,我国重性精神病患者人数已超过1 600万,精神病发病率超过全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倍多,并有增加趋势。每年因精神病引发的刑事案件达万起以上。频发的精神障碍者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个案,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成为热点问题。


  

  6.1 修改《刑事诉讼法》中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必要性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鉴定”一节中,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鉴定的3条内容进行修改,增加了1条2款,都与司法精神病鉴定有关。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规定仍显得过于原则,在实践中仍有很多不明确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是精神病、如何启动司法鉴定、行为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对犯罪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治疗等问题,都需要法律予以明确。司法精神病鉴定不仅涉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也涉及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涉及司法公正问题。自古以来,司法精神病鉴定就是一个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某些人为行为人开脱罪责的一个常用的方法。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修改完善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制度十分重要。


  

  6.2 应当明确刑事诉讼中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


  

  实践中,司法精神病鉴定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是鉴定的启动权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启动权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应赋予当事人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当然,如果不加限制性规定,所有的案件当事人都可以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话,不仅成本太高,事实上也无法进行。因此,应当在赋予当事人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权的同时,要求当事人提出被鉴定人有精神病史、或家族中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有精神病史、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精神不正常的证据。这样,既对《刑事诉讼法》中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专有权进行了修改,也有利于防止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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