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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鉴定制度修改完善若干问题研究

  

  5 关于《刑事诉讼法》中“鉴定结论”的修改问题


  

  关于对承载鉴定人鉴定结果的法律文本如何称谓,《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称“鉴定结论”;《决定》有新的表述,称“鉴定意见”。笔者认为,应当对《刑事诉讼法》中“鉴定结论”的称谓进行修改。


  

  5.1 对鉴定结果的称谓要一致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鉴定结论”是七种证据形式之一,在《刑事诉讼法》侦查这一章关于“鉴定”这一节中明确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决定》把鉴定人的鉴定结果表述为“鉴定意见”。可见,两部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两部法律的制定机关又不同,《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是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具有行政法律的特点,并非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因此,修改《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制度,应当对两部法律不一致的表述进行统一,做出新的规定。


  

  5.2 “鉴定结论”的称谓应当修改


  

  有学者认为,鉴定并不是真理本身,鉴定受鉴定人本身学识水平、经验程度的限制,受获得检材的时间、检材状况,以及外界诸多因素的影响,形成的鉴定结果完全有可能存在误差。在美国,任何鉴定只是一种意见,不是结论,更不是司法机关的权威性结论,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一个问题存在多个“鉴定结论”的情况。一个问题有多个鉴定结论,等于没有“结论”。“结论”在我国语言中,一般指对人或事物所做的最后的论断。“在中国,结论一词具有强烈的终局性和排他性,因此把鉴定报告作为具有终局性和排他性的‘结论’,作为这种特殊证据的名称,很不妥当,应当修改”[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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