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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鉴定制度修改完善若干问题研究

  

  4.1 关于鉴定人的资格


  

  司法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依照法定程序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断的活动,因此,要求鉴定人必需具有法定资格并依法登记、在一定的鉴定组织机构中从事鉴定业务的人员。对此,《决定》3条、第4条、第5条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制度时,应当结合刑事诉讼的特点予以明确;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刑事司法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人资格的自然人进行,不得以法人组织、机构等单位的名义进行;并应明确规定,以法人组织、机构等单位名义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2 关于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及保护


  

  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本身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鉴定人一旦出具了鉴定意见,就与案件有了利害关系,甚至涉及对当事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认定。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对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做出明确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信息;有权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必须的标本、材料;有权独立进行鉴定,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有关单位的人员、办案单位等不得干预其鉴定活动和鉴定意见的形成;有权依法收取鉴定费用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


  

  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当明确规定:鉴定人有义务保守案件的秘密和案件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隐私及鉴定中知悉的其他信息;有义务进行科学地、客观负责地鉴定,实事求是地提出鉴定意见;有义务依法回避;有义务依法接受法庭的询问。同时,应当就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把鉴定人作为特殊的刑事诉讼参与人,依法进行保护。对鉴定人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等安全予以规定;对殴打、威胁、侮辱或以其他方法对鉴定人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3 关于鉴定人出庭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6和157条规定,对于出庭的鉴定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鉴定人;没有出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应当当庭宣读,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决定》对鉴定人出庭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依法给予一定的处罚。但《刑事诉讼法》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鉴定人并未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也未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做出规定。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很低。因此,有必要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制度时,对其不出庭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使鉴定人有机会在法庭上对自己提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并接受法庭的询问和质证。这样,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正确判断和认定证据,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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