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修改《刑事诉讼法》中鉴定制度的定位
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的鉴定应当具备科学性、法律性、中立性的特征。所谓科学性,是指鉴定本身是科学知识的价值体现,要由具有专门科学知识的人员进行科学的评断,这是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近代社会重视证据客观性的体现;所谓法律性,是指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人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鉴定,形成具有一定的法律证明力的意见,同时承担一定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并受法律保护;所谓中立性,是指鉴定人要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不站在任何诉讼主体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不受所在单位及其领导人的影响,不徇私情,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按照此要求,应当在《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中,对刑事诉讼鉴定活动的基本原则做出规定,并在总则“证据”一章中对鉴定制度作特别规定,在诉讼的不同环节对进行鉴定活动做出具体规定。
3.4 侦查机关鉴定活动的定位
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侦查机关对案件技术性问题进行检验、检查、评估的职能,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所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对鉴定制度重新定位的同时,仍然需要赋予案件侦查主管机关在案件侦查期间,对案件专门技术性问题,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技术评定的职能。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再作为具有中立性特征的司法鉴定,而是作为“技术侦查行为”。也可以考虑把这种技术侦查行为划归勘验检查一类证据形式,因为,侦查机关自身进行的勘验检查与自身进行的鉴定,有许多共同点,都是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技术检验、检查。侦查机关根据案件侦查的需要,也可以聘请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外部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即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遇到本部门技术人员不能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或为了体现中立性、公正性,需要聘请外部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时候,也可以启动司法鉴定,请非本部门人员提出司法鉴定意见。
4 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人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的资格、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保护及鉴定人出庭等问题,虽有一些原则规定,但不够明确、完善。《决定》虽对鉴定人管理制度等有关问题作了规定,但也需要与《刑事诉讼法》衔接,对某些问题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