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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鉴定制度修改完善若干问题研究

  

  对《刑事诉讼法》中鉴定制度的修改完善,关键是对鉴定制度的定位要科学。只有准确定位鉴定制度,才能对鉴定人的地位、鉴定活动的性质、鉴定的程序、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做出科学合理的安排,才有利于体现诉讼公正和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


  

  3.1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鉴定制度的定位


  

  1996年《刑事诉讼法》沿袭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把“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侦查一章“鉴定”一节中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同时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尽管《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和第15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鉴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主要被作为侦查主体收集证据的一种形式。这种既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也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技术法官”的定位,使鉴定主要成为侦查机关证明犯罪的手段,为侦查机关“自侦自鉴自证”提供法律根据。由于侦查与鉴定的“一体化”,导致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诉讼公正的实现遇到障碍,也致使部分错案发生。


  

  3.2 《决定》没有根本改变《刑事诉讼法》中鉴定制度的定位


  

  《决定》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但并未改变《刑事诉讼法》中鉴定制度的定位问题。并且,常常出现侦查机关指派有专门知识的人做出的鉴定意见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法院审判期间做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使案件无所适从;也常出现侦查期间的错误鉴定,在审查起诉、审判期间依然被采信;鉴定人受利益驱动,不实事求是地提出鉴定意见,以致造成错案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中对鉴定制度进行科学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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