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大陆法系中的法官委托鉴定人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鉴定制度尽管也有不同,但一般做法是,法官根据审判的需要,主动委托专家对审判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法官委托的鉴定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特殊的法律地位,不同于一般证人。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进行的鉴定,是对法官专业知识不足的弥补,“往往被称之为‘法官的科学辅助员’”[1]。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鉴定人不是控辩双方委托,在诉讼中处于独立于控辩双方的客观中立的立场,而不倾向于任何一方。这与英美法系国家把鉴定人作为证人对待明显不同。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与法官的职能存在本质差别,不能把鉴定人视为“技术法官”。
2.3 国际社会刑事诉讼中的“混合式”司法鉴定制度
“国际刑事法院的鉴定人制度,对英美法系诉讼模式和大陆法系诉讼模式都有吸收,但又不尽相同。《罗马规约》中的司法鉴定人制度主要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鉴定人被列在专家证人范围之内。但是,对于鉴定人资格要求、权利义务定位、鉴定人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则明显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鉴定制度的合理因素,形成一种混合式的司法鉴定人制度”[1]。“意大利作为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在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中在原有司法鉴定制度上创设了‘技术顾问’制度。这一制度被誉为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制度吸收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的一次有益尝试”[2]。有的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法院指派的专家应被视为为法院工作,其证词具有独立性,不应被视为一般证据,是法官知识的延伸。
2.4 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模式与鉴定制度模式的选择
受法系文化和刑事诉讼结构模式的影响,不同法系国家、不同诉讼结构模式下有不同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一些控辩式诉讼特点,但并非英美法系国家的控辩式诉讼;虽仍有明显的大陆法系特点,但又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式诉讼,包括司法鉴定的模式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新中国建国初期形成的刑事诉讼结构模式,有苏联国家司法体制的一些特点,但又不同于苏联和现在俄罗斯的诉讼结构模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诉讼结构模式,虽有一些传统法制文化的痕迹,但也不是中国传统法制文化的延续。有人说,中国刑事诉讼结构模式“四不像”:不像英美法系的,不像大陆法系的,不像前苏联的,不像中国传统的,应当说我国的诉讼结构模式是中国特色的诉讼结构模式。司法体制决定刑事司法鉴定模式,因此,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模式也是中国特色的。在刑事诉讼鉴定制度模式的选择上,不能完全照搬西方哪一种模式,而应根据国情和国家法治发展的需要,在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基础之上,探索适合我国的模式。
3 《刑事诉讼法》中鉴定制度的科学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