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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鉴定制度修改完善若干问题研究

  

  1.2 立法已对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作出重大调整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工作”,并对司法鉴定管理的有关问题做出了规定,对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做出重大调整。这些规定,有的与《刑事诉讼法》不一致、不协调,有的需要《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予以明确。


  

  1.3 司法实践需要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制度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和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中央机关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或规定,对于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有的具体规定之间不协调,有些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的规定需要立法予以明确,《决定》中有些问题需要立法作进一步规定。近年来,司法鉴定理论研究也取得不少成果,为进一步完善立法提供了理论支撑。实践中,司法鉴定还存在“委托乱、收费乱、标准乱”的现象,甚至存在受“利益驱动”不负责任地进行鉴定的情况,严重影响案件的认定和司法的公正性,需要通过对《刑事诉讼法》中鉴定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做出更加科学的规定。


  

  2 刑事诉讼鉴定模式的比较与选择


  

  由于法律文化、政治制度、司法体制的不同,各国的刑事诉讼鉴定制度也各有特色,在鉴定的性质、鉴定人的法律地位、鉴定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但由于刑事诉讼的公开公正原则的普遍性和证据制度的共性,在刑事诉讼鉴定制度的某些方面,也存在共同点。


  

  2.1 英美法系中的控辩双方自主委托鉴定人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制度,控方须在法庭上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辩方在法庭上,可以消极地对待控方的指控,使法庭对控方的证据产生怀疑,也可以积极地提出自己无罪的证据,为自己进行辩护;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居中裁决。在这种抗辩式的诉讼模式中,“司法鉴定人则是‘当事人的科学助手’,又被称之为‘专家证人’,往往通过自己在某一特殊领域逾越他人的技能或经验,对特定的事实进行判断分析,为法官和陪审团提供可供参考或选择的判断”[1]。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属于专家证人,其所提出的鉴定意见是控辩双方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种证据,与其他证人证据并无本质区别。所不同的是,一般证人是就自己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而专家证人是受委托并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经验,对诉讼中的专门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因此,委托什么样的专家、专家的水平如何,直接影响委托人的诉讼主张。法官一般不主动委托专家进行鉴定,控辩双方委托的鉴定人,都应当出庭,在法庭上的地位是平等的,都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向法庭证明自己的鉴定意见,并接受对方的交叉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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