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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产生原因及对策新解

  

  第三,确立收集言词证据时第三者在场监督权。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九十六条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但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后,惟一可以接触侦查活动的权利就是向侦查机关了解其当事人涉嫌的罪名。总的来讲,几乎所有的侦查行为对律师都是保密的,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权在场。


  

  在确定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大多数国家,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是有权获得律师协助的,如美国自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后明确要求侦查官员在讯问时必须先告知嫌疑人享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对受到拘押的嫌疑人,不论在指控前或指控后,讯问时都应当有律师在场方为合法。[9]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控告人进行讯问时,应有其辩护人在场。[10]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讯问嫌疑人时应当告诉他,他依法“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11]讯问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有如下作用:减少证据不可信的程度,防止警察的胁迫和嫌疑人答语不恰当等情况的发生。[12]


  

  我国也应及早确定律师在讯问嫌疑人时的到场权,这不仅监督了侦查机关的活动,打破侦控过程中黑箱操作的局面,从程序上制约非法言词证据取得的可能性,也是被告人沉默权的保障。


  

  第四,加大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力度。首先要转变执法观念,认识到刑讯逼供关系到人权保障,关系到国家执法机关在群众中的威望,关系到广大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度,关系到一个国家在国际人权保障领域的形象。这是一项艰巨的工程,它需要各级领导重视加强对广大执法者的法制教育,也需要广大的执法者更新知识,接受新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念,顺应世界刑事立法潮流的发展。其次,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查处刑讯逼供者,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的,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侦查机关“自行消化”,内部处理了,使得一些刑讯逼供有恃无恐,屡禁不止。所以应当完善查处此类职务犯罪的法律制度,不仅要严惩直接责任人,对包庇、纵容的单位负责人也要予以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刑法应适当放宽刑讯逼供罪的构成条件,适当加重对此罪的量刑幅度,使得执法者在刑讯之前须权衡利弊、三思而行,不敢轻易试法。


  

  (四)改革公安人事制度。令人尴尬的是,我国公安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整体上要略低于其他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这与我国的人事制度有很大的关系。首先是人口关没有把好,公安队伍知识结构偏低,一些现代化的刑事科学技术推广普及不下去,一些素质极差的执法者仗势违法,带坏了风气,败坏了形象。其次是惩治违法者手腕不强硬。对于违法乱纪者,尤其是违法执法者,负责人更多看到的是案件的结果,加之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很多违法违纪现象往往不了了之。要彻底扭转这种局面,只有对我国的人事制度动大的手术,提高入警的条件,调整公安队伍的知识结构,增强选拔录用人才考核制度的透明度,对公安民警定期分批培训,使之不断更新观念和知识;严格执行不合格人员辞退制度,以纯洁净化公安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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