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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产生原因及对策新解

  

  (三)加强对刑事案件调查者的法律制约。无论是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还是制定证据排除规则,仅仅是从立法上使刑讯逼供丧失了最后的领地,在司法实践中,还无法有效杜绝这种现象。这一点在一些早就完善了此类制度的国家已得到印证。道理很简单,刑讯逼供的主体是拥有强大国家执法权的侦查人员,刑讯的对象是毫无防御能力的平民百姓,刑讯的地点是侦查机关控制之下的办案地,更何况在我国乃至大陆法系国家,侦查阶段一般不公开,侦查手段有些还要保密,所以,即使有刑讯逼供的现象发生,只要没有致人于死地或在被刑讯者身上留下大量伤痕,证实刑讯逼供又谈何容易?加之侦查机关可能为调查设置层层障碍,往往使刑讯逼供事件不了了之。所以,解决该问题,还须从整个侦查体制上入手。


  

  第一,改革我国的检察机构设置,使之真正发挥法律监督作用。我国的检察机关从宪法规定的角度讲,是我国的两大司法机关之一,担负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责。但我国的各级检察机关和法院系统的设置,是按行政区划的格式来布局的,财政划拨、人事调配均由地方各级政府控制,又如何能不受其干预,如何对各级行政部门实行法律监督?长期以来,公检法三家制约不够、配合有余、甚至公、检、法就是一家,携手共同对付被追诉人。在这种关系之中,检察机关无意也不便监督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


  

  因此,应尽早改革我国的司法机构设置,健全检察官制度,使之从根本上实现司法独立,无所顾忌和牵绊地行使法律监督权。


  

  第二,吸收大陆法系国家的警、检结合模式。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是典型的直线型结构。由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全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与起诉是两个界限分明的诉讼阶段,没有交叉,检察机关几乎不介入侦查过程。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以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尤其是拘留,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最长可达30日,很多违法行为包括刑讯逼供往往都发生在此期间,待到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查处,侵害事实已形成。所以,“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及活动的被动性,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7]


  

  因此,应打破我国目前的直线型结构而向更民主、更科学的三角结构转化:检察机关应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派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某些强制性侦查活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同时应明确检察机关监督与制约的法律后果,对警察违法或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纠正意见的,除视具体情节予以行政处分直至刑事追究以外,检察机关可以“确认违法侦查或者从保证起诉质量的角度考虑明显不当又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接受检察方面监督建议的侦查行为无效,要求其更换人员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以警戒未来的侦查活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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