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刑事判决制度的改革完善
革除我国现行刑事判决制度的弊端,确保司法公正,可做的事情很多,在笔者看来,根本的和现实可行的选择,是建立刑事法判例制度。其理由:
(一)刑法典的不完备,不可能通过频繁地修订刑法典来解决。
辩证法告诉我们,生活之树常青。无论立法者对社会发展的自然法则认识再深,对人类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达有多么超前的预测,也无论立法者对编纂技术多么娴熟和发达,都不可使制定法典包罗万象,一览无余。“可以想象,法典作为唯一的法律权威,实际上就要包括对可能出现的每一个案件作出判决。人们经常认为:假如凭经验可能并且很方便地透彻了解一些特殊案件,那么就可以根据法典的相应规定对每一案件作出判决。但是任何认真研究过判例的人一看便知,这种做法一定要失败,因为千变万化的实际情况确实是无法限制的。”[5](P530-531)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分则75%的条文包涵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或“情节特别严重”、“危害特别重大”、“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词语,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化要求相差甚远,因此对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犯罪行为构成的确定,对法定刑幅度的设置都有进一步修订完善的必要。如,1997年刑法实施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颁布《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刑法第190条进行修订,并对骗购外汇数额、情节及定罪处刑具体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1999年12月25日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162条、第168条、第 174条、第 180 条、第181条、第 182条、第 185条和第225条等8个条文作出修订。然而,不能由此得出结论,刑法典可以朝今夕改,并以此来维持其活动。唯一可选择的正确路径,是建立判例制度,用判例之水滋润刑事法典这棵大树,使稳定性(法的活力所在)的法典之树常青,充满活力。
(二)法官群体素质不高,不可能通过置换高素质职业化法官群体来实现。
法官群体素质不高不是法院独有的现象,这是由我国现阶段社会和物质文明不发达的基础决定的。在我国,可供法院利用的高层次法律人才不可能在一个较短的时期内有一个根本的改变,我国缺乏实现高薪养廉的制度、财力和观念的基础。立足现实,着眼于现实,实现司法公正,根本出路在于,充分挖掘现有法官队伍中高素质、专家型法官的潜力,不仅让他们主持新类型、复杂疑难案件的审判,而且将他们制作良好的和具有典型性的生效判决遴选出来,创制为判例,用于指导本级或下级法官审理同类案件。
(三)建构我国刑法判例制度,有利于改革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
作为法律渊源,制定法(法典法)和判例法各有利弊。当今世界,两大法系相互借鉴、相互渗透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判决从不产生法律”这一传统的大陆法原则在实践中已经被突破[6](P127)。以判例为主要历史传统的英美法系近年来也非常重视刑事法领域中的成文立法[7](P210)。在我国,对判例制度的探讨已达十年之久。目前论争的焦点,不在于我国有无实行判例制度的必要,而集中在判例制度能否适合我国现行政治制度。持否定论点的学者认为,判例制度,特别是刑法判例制度不能成为中国法律的渊源。因为,允许法官造法,无疑等于承认审判机关具有了立法权,势必破坏我国现行立法体制[7](P211)。持肯定论点的学者则认为,“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分立本来就是相对的,在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机关独揽立法权的局面已经有所改观,立法机关的立法性质,已由过去的专属立法权转变为优先立法权,而司法因而取得对立法机关所制定法律之补充权,即在法律补充意义上的候补立法权,这种司法机关的候补立法权具有候补性和针对个案性”[8]。笔者赞同肯定说。否定说立论之所以错误,关键在于对立法权和司法权相互关系认识上的形而上学。首先,判例法制度与我国现行政治制度不相矛盾。根据宪法,我国的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宪法原则不能违背。但是,辩证唯物论的法则告诉我们,立法权的专属性是相对的,立法权同行政权、司法权的划分并非泾渭分明,而是互相有所渗透。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实际上是司法机关的“造法”行为。我国无判例制度,但运用司法权对法律缺失所作的补漏拾遗,实质上是介入了立法权[6](P125)。既然允许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适用法律的范围内制定“准法律”,为什么就不允许司法机关将适用法律准确,具有典型范例意义的个案判决创制成可供遵循的刑法判例呢?这从逻辑上是讲不通的。至于建构判例法制度会打破制定法是惟一法的渊源,既不危害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又不动摇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只是法的形式多样化问题,更不能作为否定刑法判例制度建构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