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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判决制度改革和路径选择

  

  (二)我国现行刑事判决制度存在的问题。


  

  考察我国现行刑事判决制度,可以发现有三个层面上的问题:


  

  1.刑事审判制度层面的问题。其一,诉讼原则的桎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上述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就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法院和法官有义务与追诉犯罪的控方进行“相互配合”。从刑事诉讼法理学角度看,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应当平等,法官应与控、辩双方保持同等距离,居中听论、居中裁判。而我国控、裁双方既制约又配合的相互关系,对于辩方来讲是不公平的。诚然,1996年刑诉法第150条对1979年刑诉法第108条作出了实质性修改,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由实体性审查修改为程序性审查,但并没有从制度上设计出一整套“以法院审判为中心”的刑诉程序。刑事审判的制度建构仍将法院定位在控(公安、检察)裁(法院)是一家的框架之内。刑事审判仍在沿用“专政刑法”时期公检法“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揭露(注:着重号是笔者所加)犯罪,证实犯罪,依法给予犯罪分子以应得惩罚,而不是各行其是,互不通气,互相抵销力量”[4](P81-82)的模式。这就从基础上羁绊法官制作的判决不能不注重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不能不轻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或罪轻辩解,不能不具有极强的专政(打击犯罪)色彩。


  

  其二,刑法典缺陷的制约。1997年刑法典取消了类推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但刑法分则条文与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相差甚远。一是法定刑的设置不合理。不少条文的法定刑幅度跨越两三个不同刑种,即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如强奸、抢劫罪情节加重的规定均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同一个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最高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则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直至死刑。二是刑法分则中有75%以上的条文,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或者情节(结果)加重犯的法定要件,且多无明确司法解释,使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缺乏准确具体的法律标准。


  

  2.法官司法理念层面的问题。1999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正式贯彻执行。新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样本,力求最大限度体现现行刑事诉讼法强化庭审功能,完善辩护制度等特点,追求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法官居中听讼,居中裁判的现代诉讼和程序公正的理念。但是,审判实务中,刑事判决(裁定)的制作与最高人民法院样式要求有相当大的差距,不少法官只是机械地套用样式,形似而神非。究其原因,除了刑事判决样式体现的理念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个别基本原则相悖,如前所述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公诉机关不认同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平等,法院居中裁判原则也没有获得法律确认外,一个极其重大的问题,是法官司法理念的陈旧,不适应。“专政工具论”、“刀把子”的司法理念受到刑法学界的质疑、批判,但其影响在相当多数刑事法官头脑中仍根深蒂固。正当程序,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未被广泛接受。质言之,刑事法官人格和司法理念不具有中立性,进而反映在刑事判决制作时,仍以打击犯罪为天职,注重控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特别是有利于被告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予以客观、全面叙述。新的刑事判决样式体现的诉讼价值不能得到实现。


  

  3.判决论理层面的问题。我国现行判决论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缺乏对控辩双方争执事实的分析。现行判决中不少论理部分只认定查明的事实,而不表述理由,使判决论理部分空洞无力,缺乏针对性。第二,缺乏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通常中只写明“证据确实、充分”或者“证据不足”,不能体现法官认证和采信证据的思辨过程,使人难以知晓法官为什么要采信此一证据而不采信彼一证据,从而对法官认定事实的真实客观性产生怀疑。第三,缺乏对法律可适性的说明。基于我国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故法官对援引法律条文的可适性作出论理是至关重要的。新的刑事判决样式对此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但审判实务中多数判决在援引法律条文方面十分简略,仅引用条文,而不对条文含义及对案件的可适用性作出说明,有的干脆只援引法条条款不写明条款的具体内容,使人看不出案件事实与所适用法律条文及判决结果之间的联系,无法知晓法院适用法律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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