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上诉法院审查庭的审查机制。在法国,检察官对重罪(可能判处五年以上监禁或死刑的犯罪)决定追诉后,是否正式提起公诉,必须经上诉法院审查庭审查决定。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认为属于重罪案件时,应当向预审法官提出控诉状(或称公诉意见书),然后预审法官开始预审。预审结束后,预审法官应通知被审查人并将案卷转送检察官。如果被审查人在押,检察官应在一个月内提出最终起诉意见书;如不在押,提出最终起诉意见书的期限为三个月。预审法官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起诉意见书,则可作撤案裁定;如果收到起诉意见书,预审法官则要对全案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认为案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嫌疑人犯罪的,即作出不予起诉的裁定;如果认为案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嫌疑人犯有违警罪、轻罪时,则分别作出向违警罪法院、轻罪法院移送案件的起诉裁定;如果认为嫌疑人的行为构成重罪时,则必须裁定将案卷移送上诉法院审查庭进行审查。预审法官作出向上诉法院移送裁定后,应将案卷和有关证据一并移送检察官转交驻上诉法院的检察长。检察长收到案卷材料后,制作公诉意见书,连同案卷一起提请上诉法院审查庭进行审查。上诉法院审查庭在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听取检察长和当事人律师的意见和辩论后,如果认为被审查人不构成犯罪或指控的罪证不足,即宣告不予追诉;如果认为被审查人构成轻罪或违警罪,即分别裁定向轻罪法院或违警罪法院起诉;如果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重罪指控的,则裁定向重罪法院起诉,然后检察官才能正式向重罪法院提起公诉。
4.强制起诉程序。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1-175条的规定,检察院不支持要求公诉的申请或者侦查终结后决定停止程序时,应当通知告诉人,同时阐明理由。如果告诉人是被害人的时候,在通知书中要告知可以声明不服和提出声明的法定期限。若被害人不服检察院的决定时,有权在通知后的两周内向检察院的上级官员申诉。不服检察院上级官员的拒绝裁定时,被害人可以在通知后一个月内申请州高级法院裁决。(注:被害人可以通过自诉途径追究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经过法院同意而作出不起诉的案件以及因政治原因、引渡、驱逐出境等不起诉的案件,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2款之规定,是不准许被害人申请法院裁定的。因而被害人申请法院裁定的案件范围是极其有限的。)这时法院既可以要求检察院移送所掌握的证据,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然后作出裁定。如果认为没有足够的提起公诉理由时,驳回申请;如果认为申请正当时,裁定准予提起公诉。检察官必须执行裁定,正式提起公诉。这就是《德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起诉程序”,该程序旨在保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有效防止检察官滥用不起诉裁量权。
5.自诉程序。通过自诉程序监督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当检察官对某一案件的证人行使豁免权时,如果受追诉者不服,可以向法院提出自诉或申请,要求追究该证人的刑事责任,法院因此审查检察官作出的豁免决定是否正确的程序。这是英美国家的做法,例如1978年英国发生了“特纳诉检察长”一案。该案检察长为控诉特纳犯抢劫罪,豁免了其同谋者萨格斯的罪行,特纳不服,向内政部请求允许其对萨格斯提出自诉。内政部尚未对此作出决定,特纳的律师就成功地向治安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萨格斯发出传票,追究其已向警察承认的抢劫罪。然而检察长则认为,要求追究萨格斯的刑事责任是不公正的,决定自己承担诉讼责任,这样就引起了“特纳诉检察长”案。法官最后经过对案件的审查,认为检察长作出的豁免决定符合公众的利益,是公正的,决定不追究证人萨格斯的刑事责任。(注:参见[英]李约翰·丁·爱德华兹:《英国总检察长》,王耀玲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538-540页。)由此可见,检察官在对有关证人免予或终止追诉方面的豁免权,还受到被迫诉者启动自诉程序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