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支付能力的确定程度对做出适当的损害赔偿令是否必要?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争议。一个上诉法院坚持认为,即使地区法院法官没有“任何感觉被告人能进行完全的损害赔偿,”也应当做出损害赔偿令。[51]另一个上诉法院认为,在不可能期望被告人遵守的情况下签发损害赔偿令,是一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52]
《强制被害人赔偿法》继续要求法庭在决定非强制的损害赔偿令时考虑被告人的经济能力。[53]不过,在强制损害赔偿的决定上,《强制被害人赔偿法》明确禁止法庭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事实上,对于引起强制损害赔偿的犯罪来说,法庭除了要求全额赔偿每个被害人的损失外,别无选择:“法庭应当命令向所有被害人赔偿由法庭认定的全部损失,并且不能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54]不过,在确定强制赔偿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上,法庭必须考虑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和经济负担。[55]这意味着尽管《强制被害人赔偿法》明确要求进行全额赔偿,对贫穷被告人的支付计划经常导致结果差别很大。例如,在涉及《强制被害人赔偿法》的一个案件中,一个贫穷罪犯的纵火行为导致了121400美元的损失,被判处强制的“全额”赔偿。不过,按照他的支付计划,在他被监禁的60个月里每月支付5美元,释放后,20年内每月支付25美元,总数额是6300美元。[56]
审前报告是法院在确定被告人支付能力过程中关键性的一步,也是法院在确定任意赔偿的数额或者任何赔偿令的支付方式时可资利用的信息的主要来源。1996年的《强制被害人赔偿法》强化了法院以及代表法院工作的官员从被告人处取得有关其经济状况的信息的权力,这就使得审前报告更具有重要性。第3664条(a)明确要求审前报告包括“所有被害人损失的完整的说明,辩诉交易确定的赔偿,与所有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为了帮助官员向法院提供这一信息。第3664条(d)(3)以前所未有的明确用语,要求被告人向缓刑官和法院提供有关其经济状况的详细信息。“每一个被告人应当准备并向缓刑官全面描述自己的经济来源,包括到被告人被逮捕之日时为止,被告人所有或控制的所有财产的全部清单,被告人和受被告人赡养的人的经济需求和收入能力,以及法院要求的与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有关的其他信息的书面陈述。”[57]“被告人所有或控制的财产”是《强制被害人赔偿法》新增加的内容,这一规定表明法院可能有权支配被告人控制但并不所有的财产,例如其家庭成员名下的财产。“其他信息”赋予法院为了确定是否判处赔偿或者确定赔偿方式所需要的任何有关被告人经济状况的信息的广泛裁量权。第3664(f)(2)条规定法院在确定任何赔偿令的支付方式时,必须考虑“(A)被告人的经济来源和其他资产,包括这些资产是否被共同控制;(B)被告人的预计所得或其他收入;(C)被告人包括对受赡养人义务在内的经济义务。此外,《强制被害人赔偿法》也规定法院在必要时,有权在审前报告完成之后,收集有关被告人经济状况的更多信息。第3664条(d)(4)规定“审查缓刑官的报告之后,法院可以要求另外的文件或者听证,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或者听证应当做到最大限度的保密,提交前述报告或者听证可以秘密地进行。”
《强制被害人赔偿法》还修改了《联邦刑事程序规则》(Rule32,FederalRulesofCriminalProcedure)第32条的规定,增加了与赔偿有关的两项内容,即要求审前报告包括“在适当的案件中,对法院制作赔偿令而言是足够的信息”;以及要求缓刑官准备“审前调查报告,或者其他包含对法院制作赔偿令而言是足够的信息的报告”。因此,在强制赔偿案件中,《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第32条授权法院要求缓刑官在即使不需要提交审前报告的情况下,也要提交有关赔偿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