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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主知识产权范畴的理论构造

  

  四则,无主商标权进入公共领域无人申请续展而被注销后,依然要受《商标法》第46条“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之约束,他人不可能立即就能“充分运用”该商标。即使他人不以此申请注册,而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亦无益处。将进入公共领域的无主商标当作自己的未注册商标使用于同种商品或服务上,难免在市场上一定程度地导致混淆,造成误认;对于此等“占便宜”使用者而言,无异于捡到天上掉下的馅饼,只能令其坐吃山空,守株待兔,与商标法之通过保护商标权实现“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之立法宗旨相悖。


  

  将无主商标权收归国有,足以完全避免上述种种弊端,既做到了物尽其用,又不致误认、混淆;既充分尊重了原商标权人的付出,又不致放纵他人坐享其成;既能起到“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作用,又能实现“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之目的,可谓百利而无一害。


  

  但是,国家要商标何用?“要把国家的收入规定得好,就应该兼顾国家和国民两方面的需要。当取之于民时,绝对不应该因为国家想象上的需要而排除国民实际上的需要。”“想象上的需要,是从执政者的情欲和弱点,是从一种离奇的计划的诱惑力,从对一种虚荣的病态的羡慕,从在某种程度上对幻想的无力抗拒等等,而产生出来的东西。”[21](P139)从本意上讲,国家不是商事主体,不从事经营活动,商标于国家无益。尤其对于一件原属于一个普通民事主体的商标,对国家必要限度内的经营几乎毫无用途。因此将无主商标权收归国有,是为了秩序,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为了能够物尽其用,避免浪费;为了不致混淆和误认,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一言以蔽之,“兼顾国家和国民两方面的需要”,仅此而已。将无主商标权收归国有,决非为了增加国库收入,增加国家机关活动经费,否则便落入“想象上的需要”。既如此,收归国有之无主商标权,切不可长时间为国家所持有,否则势必会使商标承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耗尽,徒落得一件商标标识,而无商标权可言了。国家应主持将该无主商标权依法拍卖,所得用于商标事业。


  

  与无主创造性成果权的客体归入公有领域一样,无主识别性标记权收归国有亦有类似例外情形,即该知识产权在其原主体死亡或终止之前,在该知识产权上设定了担保且担保权人在该知识产权原主体死亡或终止时尚未受偿时,应当由相应担保权人向有关主管机构申请,通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以实现担保权人的权利;其中对超过担保权人应受偿金额之外的所得,再在国家主持下应用于知识产权事业。


  

  五、结论


  

  “无主知识产权”是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创制的一个范畴,其间借用了传统民法中“无主物”的构词方法,是物权上的制度设计在知识产权上的异化。因此,断不可以传统民法的思维来解读“无主知识产权”。此其一。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甚至与传统民法在制度设计上的确存在颇多难以兼容的特性,知识产权法有独立于民法的倾向,对此我们无须囿于传统思维而围追堵截,亦不可“左”得过火而拔苗助长,但“无主知识产权”范畴的确立,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促进知识产权法和物权法的比较研究。此其二。知识产权法虽有以激励机制为基础,以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为手段的二元价值目标,但“创造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立法保护目的上的些微差别,决定暂时处于无主状态的创造性成果权和识别性标记权的命运各异,即无主创造性成果权的客体应当归入公有领域,而无主识别性标记权则宜收归国有,这才是“无主知识产权”范畴的核心内容。此其三。


【作者简介】
刘春霖,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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