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诠释学视野下的刑法解释学

  

  (一)在理论上,前文已经证明,法律诠释学对于刑法学的研究具有重大的启示意义


  

  实际上,即使回溯到诠释学发展的一般理论中,哲学诠释学对作为方法论的解释学[21]也并非毫无帮助。“哲学诠释学能帮助方法论诠释学思考的更为深刻、更全面,它强调反思的研究思路能够帮助方法论不断克服方法的凝固性所带来的蔽障。”{1}93而且由于研究视角不同,哲学诠释学对很多方法论诠释学没有关注过的问题进行研究,在许多问题上,哲学诠释学对方法论诠释学进行了纠偏。例如,方法论诠释学要求解释者克服自己的先见以达到客观理解,哲学诠释学却令人信服地证明了“先见”是理解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哲学诠释学提出的“效果历史”的概念,也对方法论诠释学追求“真实历史”的纠偏,使我们认识到,任何理解都是解释者的理解。哲学诠释学提出的强调“主体间性和对话”的观点,都有助于方法论诠释学克服自身幼稚,加深对理解的思考,从而获得更符合实际且更为有效的结论。因此,正确的做法是吸收哲学诠释学的合理部分,克服方法论的局限性,求得对客观事物的更好理解。{27}


  

  (二)刑法解释学研究的现实需要


  

  在我国刑法解释的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法律诠释学的主要意义还缺乏关注和研究,现实中似乎只存在这一种解释学,也就是机械的刑法解释学。


  

  第一,这种解释学过于重视纯粹的概念分析和逻辑推演,忽视了法律价值在构成要件判断以及刑法解释中的指引和定位作用。实际上,刑法规范在成文表述中涵摄了正义公平等价值因素,因此在刑法的解释过程中不能过于僵化固守,仅仅停留于简单的概念分析,而是要积极追求刑法所蕴含的法律价值,否则抛开了刑法的价值,刑法解释将黯然失色,流于空洞。


  

  第二,刑法解释过于拘泥文字概念,忽视了解释者的主体作用。在具体的解释实践中,往往过于强调法官的中立属性,推崇平面记述的逻辑分析,排斥带有价值色彩的判断,导致司法人员视野狭窄、思维僵化。以构成要件的判断为例,司法者往往认为,只有对刑法文本中明确载明的事项才是刑法规范的内容,而不敢对那些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在文字含义之内的事项进行确认,长期僵固的思维造成了法律的解释者们不敢进行判断,实践中甚至出现了利用《新华字典》来进行疑难案件界定的情况。{28}58


  

  (三)司法实践的需要


  

  刑法运行过程中,传统刑法解释学的机械性制约了刑法解释的创作力。因此,在实践中经常会陷入困境,比如近年出现的“天价葡萄案”、“刘海洋伤熊案”、“艾滋针案”以及“许霆案”等等,实际上这些问题并不是因为刑法本身出了问题,问题在于刑法解释的正常功能没有发挥。目前也有学者呼吁并表达类似的观点,比如,张明楷教授多次强调“并不是刑法不好,而是没有解释好”的观点[22]。面对这种困境,刑法解释学也需要进行整体化的反思和内省,也更需要吸收相关临近学科的知识经验,对自身进行重构或者修正。


  

  (四)刑法解释学的应对模式


  

  具体到刑法解释学对法律诠释学的回应模式上,在可供选择的范围内,刑法解释学主要有两种应对方式,一是创生“刑法诠释学”的概念体系,二是在语词不变的情况下扩充“刑法解释学”的概念体系。至于哪种应对方式更适合中国的语境和司法实践则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1.对于第一种模式,概念的创生,即确立刑法诠释学的模式,按笔者的理解将在如下的意义上使用和成立[23]。


  

  首先,刑法诠释学必须是在刑法学的规范体系内探讨刑法的解释问题,尊重法治理念,承认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刑法诠释学追求的价值取向是刑法的实质正义和个案正义,在刑法的具体实践中强调刑事判决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


  

  再次,刑法诠释学的方法是。以传统刑法解释学的具体方法为基础,增强解释者的主体性地位,确立“前理解”在构成要件中的合法性地位并为其确立一套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和适用程序。


  

  最后,在刑法诠释学的模式中,并不排斥方法的作用,刑法解释仍然在解释的具体工具的意义上存在并使用,同时在具体的解释过程中也会对刑法诠释学“溢出”的诠释进行制约。


  

  在这里,刑法诠释学并不是哲学诠释学在刑法中的简单套用和原样体现,而是经过改造并且方法论化了的诠释学,已经独立于哲学诠释学并且具有自己的知识体系和分析话语,其研究领域不是针对于抽象逻辑上的所有学科而是针对具有极强实践性要求的刑法学,因此也就具有极强的方法性和规范性。


  

  2.对于第二种模式,意义的创生,即扩大刑法解释学内涵的方式,实际上是对现有刑法解释学理论的修正,即在现有的解释学机制下,吸纳法律诠释学理论的合理因素,扩大原有刑法解释学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在刑法解释的构造中增加对解释者主体性的关注,确认解释者关于法律的“前理解”的作用和地位,在解释的实践中注意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在案件审结时公开案件的裁决理由,增加判决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24]。


  

  这种扩充内涵的刑法解释观,实际上是更加注重解释者——法官在刑事裁判中的主体性作用,在刑法规范和程序正义的框架之内给予法官在裁判中主观判断的空间,但是要书写并公示判决理由和结论,以向世人展示“解释的过程和结论”,接受规范评价与合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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