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一
1.古典诠释学阶段
在这一阶段,诠释学处于发展中的初级阶段,诠释学并未形成系统的解释理论,只是作为一种解释的技艺而存在,解释的对象限于个别领域,解释的方法限于注疏的层次,因此这一阶段的诠释学也被称为“特殊诠释学”,{4}{6}也就是表现于文本形式的神学解释学、法律解释学和语文解释学,这同时也构成了诠释学理论形成的最终源头。
在这一时期,刑法解释学作为独立的学科也尚未存在,仅是以刑事注疏的形式存在于古代众法合一的法律典籍中,典型代表为古罗马时期的《查士丁尼法典》和代表中国古代注释法学最高水平的《唐律疏议》,这一时期在西方围绕罗马法形成了“注释法学派”,而在东方则确立了文义训诂基础上的“律学”{7}{8}
在这一阶段,刑法解释、法律解释、诠释学都未形成独立的学科理论,相互的沟通较少,关系比较简单,可以概括地表述为:注释刑法构成了法律解释的一项内容,同时也为诠释学的产生奠定了基础,但由于诠释学尚处初级阶段对于法律解释尚未起到反哺作用。
2.一般诠释学阶段
诠释学从解释技艺发展到理解的科学及理论,也即严格的诠释学(方法论意义的),历经数百年。{6}直到19世纪前半叶,由施莱尔马赫提出重新构思“一般诠释学”,通过把“理解”或“解释”活动本身主体化,逐渐确立了“诠释学”作为一门独立学问的地位。狄尔泰把解释学奉为人文科学的普遍方法,由于他的诠释学是以他的生命哲学理论为基础的,因此人称“生命诠释学”。“施莱尔马赫把解释学定义为避免误解的艺术。通过受控制的、方法论的思考而把一切异化的以及导致误解的东西排除掉。”{9}7在这一阶段,诠释学不仅研究解释技术,更关注理解,理解是解释技术的基础;诠释学实现了从特殊诠释学向普遍诠释学、从直接服务于解读实践的技艺学向侧重于哲学反思的系统方法论的重大转型。
在这一阶段中,诠释学完成了从解释技艺到解释方法论的转变,确立了独立的学科地位,已经能够为包括刑法解释学在内的法律解释学提供方法论上的指导。这一时期,刑法解释学也已经形成,确立了刑法文本规范在解释过程中的方法以及规则。但此时,刑法解释学与诠释学的关系并不复杂,是简单双向的,而且还经常会通过法律解释学这一中介互施影响。具体说来,在这一阶段,当诠释学理论获得突破和方法的创生之时,首先会投射到法律解释学领域引起一般解释方法的变革,之后才会影响到刑法解释学领域,这是由刑法的规范属性决定的。相反的过程也是如此,刑法解释学在实践中的经验也会反馈到诠释学的理论构造中。两者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诠释学为刑法解释提供方法论上的指导,而刑法解释是诠释学理论在刑法学中的实践应用和具体表现,两者互为支持、互为仰赖,都体现为方法论意义上的存在。
但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刑法解释或者说法律解释,并不是诠释学理论应用中的唯一领域和表现形式,诠释学理论在文学、艺术、宗教和历史等多种学科中发挥巨大作用,甚至在这些学科的研究中,诠释学理论具有更大的学术价值和发挥潜力。
3.哲学诠释学以及之后的批判诠释学阶段
在这一阶段中,诠释学实现了从方法论到本体论再到方法论和本体论相统一的转变过程,这一转变影响到法学领域,促成了法律诠释学的产生[5]。{6}{10}这一时期,哲学诠释学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理解和解释都超越了的方法论的工具性色彩,实现了本体论意义上的独立,直到利科的批判诠释学阶段才实现了方法论与本体论的统一,但是理解和解释的本体论仍然占据优势地位。按照伽达默尔诠释学的观点,真正的理解是文本与读者之间的“视界融合”,产生一种历史的真实和历史理解的真实,达到理解中的历史有效性,及“效果历史”的程度。{2}111这里,伽达默尔的一个基本的观点就是,方法对法律解释不具有决定意义,方法也并不必然拘束解释者。
在这一阶段,由于哲学诠释学和法律诠释学的诞生,在法学研究领域引起了巨大反响。这种反响在法律学者中实际上包括了两方面的态度:一方面是对哲学诠释学的引入可能提升解释学理论研究品质的预期和拥护,另一方面也包括对于哲学诠释学理论在具体应用学科中适用性的质疑和困扰。令人困扰的问题是:(1)作为超越了一般方法论的哲学诠释学在强调实用性的法律解释中的价值与适用可能性何在?(2)停留于一般方法论阶段的法律解释学,与超越了方法论阶段的法律诠释学关系如何?是否可以互相取代?(3)在法律诠释学的语境之下,处于下一区位概念并且具有典型方法论意义的刑法解释学如何应对?是固守既有模式不变,还是“与理论保持一致”积极探索应对模式?(4)如果刑法解释学对法律诠释学有所回应,将采取何种方式?概念的创生还是意义的创生?也即是采取创造语词填充内容的形式,还是采取语词不变充实内涵的办法。前者是指创生“刑法诠释学”的语词和概念,而原有的“刑法解释学”一词含义和用法不变;后者是指不创生新词汇而是通过扩充“刑法解释”的概念内涵来应对理论发展的需要[6]。
(三)阶段总结
以上繁言絮语拉拉杂杂,似乎游离了主题,但实际上是在为廓清主题蚕茧抽丝般地移除障碍。因为在诠释学的视野中,刑法解释学处于比较下位的概念,两者并不是直接的发生作用和联系,而是通过中介进行交流沟通,中间涉及了过多的概念,仅仅通过语言的表达很难在适合的篇幅内将问题阐释清楚[7],因此只有回归到概念的产生和使用的语境中进行分析。
总体而言,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已经能够得到一个总体的判断,即诠释学是一个系统的概念体系,在发展中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理论内涵,在分析其对刑法解释学的意义之时,必须辩证地区别看待,不能断章取义。对于前文所提出的四个问题,实际上可以概括为三个关系问题:哲学诠释学与法律解释学、法律解释学与法律诠释学、刑法解释学与法律诠释学。
二、哲学诠释学与法律解释学
诠释学以海德格尔为界,大体分为作为方法论的诠释学和作为本体论的诠释学[8]。作为方法论的诠释学注重解释中的方法性和工具性,刑法解释学本身就是其体现之一。而哲学诠释学则属于本体论的诠释学,注重解释中的主体性和存在性,其对于法律解释学意义如何则需要研究。
(一)诠释学理论在法学研究中的问题意识
诠释学是强调意义的理解和解释的哲学。哲学诠释学的诞生,西方社会经历了科学理性与规则理性的洗礼后重拾人文价值的产物,它对传统解释学中的术与规则崇拜、主客体截然对立、解释结论唯一正确性等命题提出的反思意见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开放的法意识形态和法解释观,它为有着建构科学理性与重铸人文价值双重使命的中国法学开辟了思想的入径,也为法律由抽象而具体、由静止而行动、由符号而意义化构建了开放性的平台。{11}但与此同时,我们所深为知悉的一个基本常识是,中西方在文化传统、法律制度和法治水平上都具有较大差异,各自有着一套不同的法律运行机制和思维方法。这一点在刑法学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仅仅在犯罪构成领域就存在着三种截然不同的理论体系[9],而一个国家的犯罪论体系对于刑法解释观的确立和刑法解释方法的选择恰恰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那么在这里,我们首先面临两个需要先期厘清的问题:一是从国别语境角度看,这种带有浓厚西方知识论背景的诠释学理论是否能够解说中国当代的法律问题,也就是诠释学理论中国化的语境问题;二是从学科规范的角度看,这种注重“前见”、关注“意义重生”的哲学诠释学理论是否能够解说,或者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解说具有独立的学科规范属性的刑法问题,目前尚且值得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