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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提请批准逮捕情况的实证分析

  

  (三)应坚决废止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实践做法


  

  由前文所述,虽然撤回提请批准逮捕在实践中具有方式灵活,易规避办案风险等功利性的价值,但由于无合法依据的天然缺陷和对检察监督的阻碍,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实威胁,权衡其利弊,应在实践中明文规定不予采用。


  

  在废止撤回提请批准逮捕后,应充分发挥不批捕制度的全部功能,使得质量把关、法律监督、追究犯罪几个功能系统地发挥作用。要通过适时介入侦查取证、案件会商机制,提高提请批准逮捕前证据收集的质量,避免在审查批捕的有限时间内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这样进退两难的困境;要强化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受案审查机制,加大内勤的形式审查力度,防止出现无管辖权而管辖这种构成犯罪但程序严重违法、致使检察机关难以处理的情形;对部分证据不足、但有可能完善的重大争议案件,要通过落实附条件逮捕制度,[17]在保证依法办案的基础上,缓解侦、捕矛盾,尽力推进案件的顺利办理。


【作者简介】
王永法,单位为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曹大波,单位为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夏锦文、许英荣:“刑事羁押期限:立法的缺陷及其救济”,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1期。
也包括取消或者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由于换押制度的存在,不同办案机关的责任羁押期的区分十分清晰。
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
如办案机关换押不及时或者监管场所对换押管理混乱。
2001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陈卫东:“关于逮捕条件与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5条
董雄健、彭杭燕:“不批准逮捕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5期。
伦朝平等著:《刑事诉讼监督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于书峰、刘金林:“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程序须规范”,载《检察日报》2007年9月19日。
如明知本地无管辖权的案件而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应当立即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刑事诉讼法66条规定,提请批准逮捕书、案卷材料和证据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有关材料。”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撤回案件。
刘广三、于岭:“刑事司法环境下的‘隐形程序”,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刑事程序公开,要求在刑事程序法领域,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
汪海燕:“论刑事程序倒流”,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附条件逮捕的基本内涵是对于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定罪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的,检察机关在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批准逮捕,并对侦查机关继续侦查情况和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对于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达到《附条件逮捕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要求的,或者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撤销逮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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