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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提请批准逮捕情况的实证分析

  

  三、废止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建议


  

  (一)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不具有现行法的依据,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隐形程序


  

  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不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程序,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无体现,而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一项操作制度。[13]在理论上,这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广泛适用的程序与规则被称为“隐形程序”。[14]相对于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显形程序”,这种“隐形程序”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产物,是一种异化的诉讼程序与规则,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办案机关片面追求办案效率,如公安人员得知检察机关拟不予批捕时,千方百计地将案件撤回,以提高自己所办案件的批捕率。检察机关遇到被害人态度强硬的案件,怕不批捕引起缠诉或涉检上访,而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要求撤回批捕。这种工作方式表现出灵活性强的特点,但其对现代刑事诉讼的程序公开原则形成了直接的冲击,[15]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在批准逮捕实践中,撤回提请批准逮捕成为案件处理的口袋,使公安机关灵活地以诉讼或者非诉讼手段处理案件,减少被动局面的出现。但其对犯罪嫌疑人承受适度羁押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并在较大范围内取代了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不批准逮捕制度,因而欠缺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撤回提请批准逮捕导致的程序倒流扰乱了刑事诉讼程序


  

  我国的刑事诉讼是按照一定顺序相互衔接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构成的。在一般情形下,当一个诉讼阶段结束,程序的主导者会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或者将案件移交到下一个诉讼阶段,或者终结程序。但在有些情形下,办案机关要将案件倒回到前一个诉讼阶段并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此即为“程序倒流”。[16]如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一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等,均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倒流。这些法定的程序倒流的目的,都是与一定诉讼阶段的特点相适应的。如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倒流主要是为了实体性补救、保证公诉的质量,因此,就有了退回侦查机关的制度设计;二审阶段强调公正审判,重视程序性补救,因而就有了因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的设计。但撤回提请批准逮捕属于一种潜规则性质的程序倒流,法律给审查批捕阶段赋予的主要目的是监督制约侦查行为,控制逮捕措施的适用。以实体性补救为主要内容的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与此阶段的主要诉讼目的相悖,因此得不到法律上的确认。由此引起的程序倒流,从整体效果上看,起到的是负面的作用,其危害是扰乱了此阶段的刑事诉讼程序。何况,这种程序倒流做法,增强公安机关依赖心理,使侦查人员对提请批捕案件把关不严,造成超期羁押。检察机关则可能因此放弃职责,单纯讲协作,“过度”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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