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增加了检察机关的无效工作量,浪费了司法资源
从案卷检查情况来看,除一件因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病危濒死,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的第二日将案件撤回的以外,其余案件均经过检察机关的承办人的实质性审查,并制作有《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57%的案件检察机关都提讯了犯罪嫌疑人,超过2/3的案件都经过了集体研究并形成了不(予)批准逮捕的讨论意见。从工作流程看,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的工作都已经基本完成,剩下的仅是一个形成决定的问题。此时由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使得检察机关先前的工作成了无用功,大量的人力物力等宝贵的司法资源被浪费。在当前侦查监督部门办案力量十分紧张的情况下,撤回提请批准逮捕造成了尖锐的矛盾。由于撤回的案件不属于工作考核范围,办案人员付出的办案劳动得不到量化体现,对此,侦查监督部门的具体办案人员意见颇大。
(五)妨碍了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有效开展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之一就是通过审查批捕工作,掌握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情况,进行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在我国,侦查监督制度主要围绕着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对具体侦查活动的监督权等权力而构筑起来的”。[10]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发现是否有立案监督线索、发现是否有漏犯,审查监督捕前强制措施使用是否合法适当,审查侦查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的发生等,对侦查行为实施法律监督,即以审查批准逮捕作为法律监督的平台。但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存在,却使检察机关失去了监督平台,无法掌握案件的后续处理情况,原本在规范的制度中有效运行的监督机制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在工作效果上妨碍了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有效开展。从调查数据来看,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后,仅主动告知20人的处理情况,未告知处理情况的148人,占撤回人数的80%。对于不构成犯罪而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有效地立案监督。相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必须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向检察机关报告的不捕执行监督制度,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使检察机关难以监督公安机关是否及时释放不应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从内部监督的角度来看,撤回提请批准逮捕规避了下一级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案件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制度,使得上级检察机关对这部分案件无法监督。[11]检查中发现,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后,至今未决的49人,占撤回数的23%,其中时间最早的是2007年1月撤回的李某某诈骗案,反映出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乏力。对一些程序违法[12]的案件允许撤回,会给公安机关造成默认的心理暗示,导致违法侦查行为屡屡出现。同时,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也可能使检察机关因为信息缺乏,无法发现个别公安人员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的现象,不能有效对侦查活动开展监督。另外,如前所述,因证据不足撤回后重新提请批准逮捕的,仅占因证据不足而撤回总数的19%,反映出检察机关对案件流失监督乏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