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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提请批准逮捕情况的实证分析

  

  从撤回案件的性质上来看,撤回的案件基本上部属于复杂疑难案件,其中涉嫌故意伤害罪58人,涉嫌诈骗类犯罪28人,涉嫌盗窃罪26人,涉嫌寻衅滋事罪17人,此四类犯罪共占撤回数的69%。由此来看,撤回现象的产生,不是案件本身造成,而是由侦查人员的办案质量引发。


  

  (三)严重削弱了不批准逮捕制度质量控制把关的作用


  

  不批准逮捕制度,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控制把关逮捕案件质量的一种重要手段,其性质是通过国家权力和法律程序使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羁押。[9]从不批准逮捕的几种情形看,检察机关对于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实质上是对公安机关有罪指控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否定,除有新证据出现外,公安机关应当迅速地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非罪认定,即撤销案件。对此,作出不批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可以有目的地进行跟踪监督。但如果不作不批捕决定而由公安机关撤回,公安机关可能就因为没有外部的压力,出于撤销案件前的缓冲处理等考虑,而拖延非罪认定。如王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后,并没有立即撤销案件,而是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且一直持续到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还须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对案件的补充侦查指明方向,尽量避免案件的流失。但如果采取撤回方式,就缺失了这种敦促补查的渠道。在检查阅卷中发现,相当一部分检察机关承办人在审查案件后都拟出了《补充侦查提纲》,但由于案件撤回,《补充侦查提纲》都未能发出。其后果是,撤回后重新提请批准逮捕的18人,仅占因证据不足而撤回95人总数的19%。另外,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对逮捕必要性的评价判断,是检察机关的权力,因欠缺逮捕必要性条件本应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却任由公安机关撤回,实际上是一种无合法依据的权力让渡,反映出部分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消极状态。特别是对于在审查批捕阶段达成刑事和解而使逮捕必要性发生变化的,检察机关不能积极地用不(予)批准逮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突出说明了这一点。从数据来看,近三年公安机关共撤回提请逮捕意见186人,而同期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仅132人,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人数是不(予)批准逮捕人数的1.41倍,直观地体现了撤回提请批准逮捕对不批准逮捕制度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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