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根据统计情况,公安机关未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或者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而犯罪嫌疑人在逃,公安机关又撤回的一共有21人,其中3人是在提请批准逮捕的第16天撤回。因为法律规定对没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该在提请批准逮捕的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此3人均不属于审查期为20日的重大复杂案件)。[6]检察机关没有在15日内作出任何决定,违反了办案期限的规定,属于过分迁就公安机关而导致了自身的程序违法。
(二)导致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随意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逮捕的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学界一般将上述条件划分为三类,即证据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刑罚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必要性条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7]对于具备了这三个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即提请批准逮捕”。[8]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看,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该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
从检查的整体情况来看,因不具备刑罚条件而撤回的仅12人,占撤回总数的6%;因逮捕必要性变化撤回的52人,占撤回总数的28%,其中还包括因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的40人;因案件证据不足撤回的95人,占撤回总数的51%,案件的证据问题是导致案件撤回的最主要原因。在这些因证据不足而撤回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是侦查人员在提请批准逮捕前已经意识到案件证据方面存在问题,但抱着“证据弱一些无所谓,不行就撤回”的心理,依然将案件提请批捕。有人将这种情况形象地描述为“冲批捕关”,如果检察机关把关不严,作出了批捕决定,则案件在后续处理上因证据隐患造成的被动后果就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如潘某贩卖毒品一案,潘某始终只承认自己替他人跑腿去购买少量毒品,目的是在他人吸食毒品时跟着吸一口,案卷中无相关证明其居中贩卖赚取差价的证据。公安机关在此种情况下,为寻求涉毒案件的打击数,依然将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后在无法批捕时而将案件撤回后,作出了撤销案件强制戒毒的处理。在一些涉案人员众多的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而部分涉案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但在有撤回提请批准逮捕这种补救手段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将尽可能多的涉案人员提请批准逮捕,希望检察机关一并批准逮捕。如陈某某等非法拘禁一案,涉案的其他人因传销而将他人非法拘禁,但陈某某不知道拘禁他人的情况,只是陪着被害人下了一盘棋。公安机关根据客观行为,也将陈某某提请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将对陈某某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撤回后做了撤销案件处理。另外,对于一些刑事拘留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他证据缺失或者偏弱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基本的犯罪事实进行确认,公安机关仍然提请批准逮捕,最后在证据条件无法达到的情况下,不得不撤回处理。在检查中,发现有20名刑事拘留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而被撤回,占撤回总数的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