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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提请批准逮捕情况的实证分析

  

  二、存在的问题


  

  通过数据分析,当前的撤回提请批准逮捕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一)引发了大量的隐性超期羁押的后果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单独的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是依附于执法机关的办案期限而存在的,羁押期限与诉讼期间没有严格的分离,致使诉讼期限的法律地位从属于诉讼期间。[1]法律规定的每个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有多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阶段的羁押期限就有多长。而具体案件中诉讼阶段的确定,则是通过相应的诉讼行为来界定的,如刑事拘留阶段是由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和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的行为来确定其起点和终点,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以受理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来确定起点和终点。但提请批准逮捕的撤回在法律层面并无明文规定,不是一个法定的诉讼阶段。因此,在公安机关将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拘留阶段的羁押期限已经自然终止,其后则是依附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的最长为?日的羁押期。[3]由于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阶段将案件撤回,检察机关并未作出法定的结束审查批捕工作的诉讼行为[4],因此严格地说,审查批捕阶段的羁押期也始而未结,对超期羁押的后果,从逻辑上看,检察机关要承担责任。从此次检查来看,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又撤回的165人,就属于这种情况。


  

  在办案实践中,由于换押制度存在着不规范的现象,[5]导致了实际上的刑事拘留期限“富有弹性”,表现为只要没超过法律规定的30日的刑事拘留期限上限,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后再作其他处理,监管场所一般都不认定为办案超期。但在检查中,发现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的第30日提请批捕,又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期间撤回的有45人(其中在审查批捕的第7日撤回的有22人),占刑事拘留后撤回人数的27%。如果说因检察机关未作出处理决定而不把超出30日的时间作为检察阶段的羁押期限,则这超出的时间只能看作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期限。但总的羁押期限超出了刑事拘留羁押期的最长范围,客观上存在着1—7天不等的超期羁押期。只不过这种超期羁押在实践中因为将刑事拘留期和审查批捕期混为一体而被忽略了,是一种隐性的超期羁押。这种超期羁押在没有发生意外事件时一般显现不出来,但一旦发生责任事件,势必会出现公、检两家的责任推诿现象。在检查中发现,部分在刑事拘留的第30日提请批捕,在审查批捕阶段又撤回的案件,公安机关的办案单位在释放犯罪嫌疑人时,通知监管场所的释放理由,竟然是“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可见已意识到造成超期羁押的后果,公安机关不得不以合法的理由来掩饰撤回行为的不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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