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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本体解析

  

  因此,在符号世界中,应当对具有商业价值的知识内容和知识形式进行产权界定,同时,具体知识存在着可支配性,因而能够对之进行产权界定和保护。基于上述考虑,法律对符号世界中部分同时具有商业价值和可支配性的知识内容和知识形式进行产权界定,赋予了各种排他性支配权,如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商标权、原产地标记权等等。可以这样说,知识产权是符号世界发展到一定阶段,符号世界中的知识资源本身成为创造社会财富之手段时期的必然产物。


  

  (二)法律对知识产权的限制


  

  从经济学角度上看,公共产品有两个特征:一是非竞争性,将该产品提供给额外一个消费者的边际成本为零;二是非排他性,不能将他人排除出这种产品的消费之外。[16]知识完全具有公共产品的这两个属性。首先,知识内容具有非竞争性。知识的内容是各种符号信息,因而遵循信息交换的规律。在信息交换中付出者并不因为接收者收到了某一信息而丧失掉对该信息的拥有,[17]因此,将知识内容提供给另一个消费者的边际成本为零;其次,知识形式具有非排他性。作为知识形式的符形是有形无体的,可以依附于各种物质载体上。因此,符号的创造者无法阻止他人对该符号进行使用,因而也就无法对知识进行排他性独占。


  

  知识资源除了具有公共产品的上述属性以外,作为知识载体的符号组合也是由其创造者根据特定符号系统的编码规则将各种符号元素进行选择、编排而成的,而编码规则和符号元素则完全属于一种公共产品。因此,同物权相比较,知识产权应当受到更大的限制。“作为私人产品必须保证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尽可能地一致,而作为公共产品则必须让社会普遍受益,使知识信息最终成为共享资源。”[18]法律为此设计了权能限制、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一系列具体制度,以期在知识的创造者、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三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这些限制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对知识产权本身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对各种知识产权的法域限制,在一个法域内被授予的知识产权,仅仅在该法域内有效;二是对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进行直接的、明确的时间限制;三是权利穷竭制度。当知识产权人或其许可的人将知识产品合法投入市场后,其他人再次分销的行为不受权利人的控制,以保证了公众自由获取和使用知识的能力不受损害。


  

  2.基于知识使用的限制。具体又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合理使用。即允许为个人学习、使用、科研等目的,对他人享有产权的知识进行无偿使用,主要是基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社会科技文化进步的考量;二是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在先使用等制度,主要是基于经营者利益的考量,允许经营者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使用他人享有产权的知识;三是对于商标权、原产地标记权等商业标志权,这些权利尽管在理论上可以无限期存续,但法律严格将其使用限制在特定的商品上,以防止出现“符号圈地”现象。[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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