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认定
由于活体器官供应的急缺,尸体器官便成为器官移植手术的主要来源。违背其本人生前意志摘取器官,甚至直接盗窃尸体器官便成为其来源的主要手段之一,特别是无家属认领的患者尸体更是任由不法人员肆意摘取其器官。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德、社会伦理,也危害到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进行定罪处罚。本罪是选择性罪名,根据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和造成的危害结果,应当以盗窃尸体罪定罪量刑。该条拟定了两种犯罪模式:
模式一:受害者本人生前曾拒绝捐献器官。可以理解为受害者本人生前明确表示拒绝捐献器官,而其他人在其死后将其尸体器官摘取的。刑法对自主决定权是绝对保障,只要其生前明确拒绝捐献器官,其死后无论是其近亲属、医师、单位等均不能行使捐献器官的决定权。本人生前的自主决定权效力高于其近亲属的决定权,违反本人生前的自主决定权而摘取器官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模式二:本人生前未明示是否愿意捐献器官,死后其家属也未明确表示是否愿意捐献该人的尸体器官。受害者本人在生前如果未曾明确表示是否捐献器官,则根据该法条,其自主决定权自动转移给其近亲属,并适用第二种模式。倘若近亲属也未曾表示是否捐献器官,则任何个人和单位均不能将其尸体器官摘取。
盗窃尸体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尸体或者尸体的一部分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盗窃尸体往往以所窃取的尸体有利用价值为前提,如器官移植、黑市销售。虽然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是社会公德,维护的是尸体所延续的人格和家属的尊严,但是就窃取者而言尸体器官大都被以财物对待,视其与财物有相同的价值属性,尸体器官在其利用价值上与普通财物没有本质上的差异。而侮辱尸体罪,一般是指以损害尸体的尊严为目的,以多种手段破坏、玷污尸体的犯罪行为,其手段一般是损坏、暴尸、奸淫、鞭打、焚烧等。两种犯罪行为的目的有很大差异,针对器官类犯罪而言,要坚持做到主客观相一致。有学者认为可将非法摘取、盗窃尸体器官的行为界定为侮辱尸体罪,笔者不赞同此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