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绝对保障。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身体正在处于生长发育的旺盛期,刑法禁止“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有力保障。该条文排除了包括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在内的器官捐献决定权,即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的保护是绝对的。
第三,对“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理解。笔者认为,强制摘取人体器官一般体现为胁迫和欺骗两方面。胁迫的犯罪模式一般是以暴力、胁迫、威胁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而后摘取其器官的行为。该类犯罪通常使用暴力手段,如暴力打击使被害人昏厥丧失反抗能力,捆绑使被害人无法反抗,或者使用麻醉等手段使被害人失去知觉。威胁也可以构成该类犯罪,如威胁将被害人杀害而使其不敢反抗。因此对该条文中的“强迫”应当作广义解释,即使被害人无法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均被认定为强迫。欺骗的犯罪模式一般是以使被害人陷入行为人所造成的假象,并且被害人基于这种假象而作出不真实的承诺。该类犯罪通常使用向被害人承诺捐献器官后支付报酬或者支付其他利益,或者利用迷信手段使被害人陷入虚假意思等手段。相对于胁迫类的犯罪模式,该类犯罪更侧重于针对有精神障碍的患者或者是儿童。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医师不履行告知义务,谎称器官病变需要摘除(而实际上并不需要摘取)的情况发生。对于医生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患者的承诺在刑法上也应归于无效,不能阻却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我国尚没有使用“脑死亡”标准,因此,对处于脑死亡状态的患者是否可以摘取其器官还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脑死亡较之心肺死亡更加科学,在有条件认定脑死亡的医院中可以适用脑死亡标准。而在无鉴定条件的医院一旦发生医师未经患者家属同意或者患者脑死亡前的明确同意而摘取其器官的,则有可能触犯该罪名。
2.以故意杀人罪论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非法摘取器官行为危及他人生命,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人体的器官从对生命的威胁程度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常规器官,一种是生命器官。常规器官的摘除对人体不会造成生命威胁,如一侧的肾脏。而生命器官的摘除则必定危及生命,如摘取心脏、完整的肝脏、两侧全部的肾脏等。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摘取他人器官的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并且积极主动地实施了摘取器官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因器官的缺失而死亡,则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摘取被害人的器官,而后将其抛弃在隐蔽地带使他人无法发现,或者摘取器官后未进行有效的医疗处理,则也有可能危及人的生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