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非法摘取、骗取他人器官的认定
非法摘取、骗取他人器官的行为多发生在被害人为植物人、脑死亡状态人、痴呆患者、精神病患者、未成年人和妇女等有精神障碍或者反抗能力较弱的被害人身上。
1.以故意伤害罪论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有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一,对自主决定权的绝对保障的理解。[5]器官捐献首要的原则是绝对尊重捐献者的自主决定权,这种绝对的权利包含捐献者知情同意权、拒绝权、临时放弃权等。简言之,只要在法律范围内,其本人捐献与否的意思表示,无论何时何种情况下其本人的意思均必须被得以尊重。“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此处的“本人”的决定权应当仅限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尊重,其精神状态非正常情况下无法判断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便其作出了同意与否的决定均不能对其实施器官摘除。笔者认为,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器官供体的人身健康权,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和精神正常时的限制性行为能力人才可以作出自主决定。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精神非正常时的限制性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均无权作出处分自身的决定。摘取器官是对人体机能的严重损伤,有些损伤是终生的,刑法应当保障人体健康的完整性。在自然人无法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时候,刑法应当保障其完整的利益。无行为能力人由于欠缺意思表示的自由,刑法在平衡器官供体与受体利益的时候应当首先保障供体的权利。
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对生命权的承诺无效。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生命的延续受到刑法的绝对保护。因此,如果捐献者愿意以自己的生命器官换取他人的性命,并且该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能认为他的承诺阻却行为违法性。流浪汉在极度饥饿的时候会丧失生存的信念,如果此时行为人用一顿饭换取流浪汉的心脏,流浪汉可能会由于“愿意做个饱死鬼”的病态心理作出愿意捐献的意思表示。但是,由于他的承诺不能构成违法性阻却,一旦摘取了流浪汉的心脏也必须要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