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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人体器官犯罪

  

  从词义上讲,“贩卖”一词较“买卖”更为专业化和理论化。无论是“买卖”、“出卖”还是“收买”在语言的表述上遵循了明确性的原则,但是失去了“弹力性”。[3]相对于后三个词语而言,贩卖不仅更加准确地表述了犯罪行为的行为特征,而且蕴含了行为的功利性,并具有一定的弹性。


  

  3.“人体器官”应当作广义理解。不同国家对“人体器官”的认定不完全相同,医学中的“器官”概念与法学也存在一定差异。从医学角度来讲,器官是指动物或植物机体上由多种生物学组织共同构成的有机结构,用来完成特定生理功能。人体的器官十分复杂,种类繁多,因此,脱离医学考察法律意义上的器官是没有意义的。从医事刑法学、伦理学、传统观念上考虑,并非所有的器官都能进行移植或捐献,如大脑、生殖器官等器官的捐献就涉及社会伦理问题。而且并非所有捐献的“器官”都是严格医学意义上的“器官”,诸如造血干细胞、精子、骨髓、角膜等应属于细胞或组织。因此,对所涉及的可捐献的“人体器官”法律还应当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并且对可捐献的人体器官状况必须作出严格的健康检查。


  

  《条例》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该《条例》中的人体器官也并非医学意义上的器官,《条例》将细胞、角膜、骨髓的移植排除在器官移植之外,造成《条例》对器官的界定较为模糊,倘若依照该《条例》对人体器官的界定,将不利于打击贩卖人体器官的犯罪,因此刑事法所打击的器官犯罪不应当依据该《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人体器官(人体组织)的捐献移植活动,但下列人体组织除外:(一)血液及其制品;(二)精子、卵子;(三)胚胎;(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该条例将人体器官概念扩展到人体组织,并且对四种器官进行了禁止性规定。2004年深圳市第一批捐献移植用人体器官种类目录有:心脏、肝脏、小肠、胰腺、肾脏、皮肤、血管、眼角膜、骨、造血干细胞共十项。[4]深圳特区的立法对人体器官的限制性规定,基本符合医事刑法对打击人体器官犯罪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出台司法解释对可捐献、移植的器官进行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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