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理解与运用
(一)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
1.“组织”、“出卖”的内涵及范畴。《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关于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罪状如此描述:“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其属于简单罪状。笔者认为,本罪名应当确定为行为犯,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从表面的构成要件上看对主体的犯罪行为有两个要求,即“组织”和“出卖”两者为同时必备条件。
该条文出台之前,我国刑法中关于“组织”类型的犯罪有14个之多。正确理解“组织”一词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认定。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其所指定的行为活动。司法实践中,组织通常作为犯罪手段的综合形式概括出现,组织的手段可以是招募、拉拢、利诱等。有些罪名的组织手段还包含欺骗、强迫等,但是由于该条第二款专门针对强迫、欺骗的行为视为故意伤害罪,因此,在对“组织”作广义理解的同时也需要把握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转化问题。
对于“出卖”,应当作广义理解。一般而言,组织类犯罪所组织的对象往往以取得报酬为前提。如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出卖血液”是指长期以献血的方式获取一定经济补偿作为生活主要来源或者偶尔以此作为补贴生活所需的行为。[2]组织者往往以给器官捐献者支付报酬为诱饵,拉拢他人进行器官的集体出卖。这种出卖行为应当是基于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够意识到其行为是出卖器官,并且能够认识到出卖器官对身体造成的影响。倘若受害人没有上述意识,则组织者就已经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违背了受害人捐献器官的自主选择意识,此种情况下组织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组织”的范畴,已经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威胁,应当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
2.“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应理解为“组织贩卖”。条文中规定行为人组织的行为是“出卖”人体器官,但是,笔者认为,该罪名应当表述为“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不宜使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或者“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罪”。从字面上理解,“买卖”包含收买和出卖,是一种交易性、双向性的商业化行为活动,其与“贩卖”一词内涵一致。而“出卖”则仅仅是单方的卖出行为,两者差异较大。从目前器官犯罪的情况看:一是“黑中介”组织他人出卖自身的器官;二是行为人主要从事收购“黑中介”所获得的器官,然后再出卖给他人;三是行为人以收购人体器官为主要活动,其收购的对象包含以窃取、伤害、杀害等手段而得来的器官,意图从事出卖活动的行为。第一种行为是典型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后两种则主要表现为“贩卖”,而且后两种行为往往与前者有着密切的黑色交易联系。现实中,人体器官的黑市场往往是以一条黑色商业链的形式出现,有别于通常的组织犯罪。一般会有最高组织者头目负责招募各地的二级组织者,二级组织者会分别派出“业务员”到各医院或者其他地方进行具体的组织活动,另外有一部分人负责寻找和联系“顾客”,形成的是一种多级化、复杂、庞大的“产销网络”。因此,对所有这些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收购人体器官、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纳入该罪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