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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人体器官犯罪

  

  该罪名设立是对公民器官捐献自主决定权进行绝对保障。《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体现了对公民捐献器官自主决定权的绝对保障,强调生前的自主决定权优于死后其近亲属的捐献决定权。并且“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并没有排除死刑犯人的自主决定权,因此,刑法对死刑犯的尸体也加以保障,这对于我国人权的发展和进步无疑有重要促进意义,说明人权保障思想在我国刑事法中得以充分贯彻。


  

  (二)强调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医事刑法中的指导地位


  

  医事刑法所涉及的罪名都极具特殊性,医学与刑法的交融使得刑法的“触角”逐步深入医学实践的各个环节。而对于医师和医疗机构而言,科技的不确定因素所造成的医学过失、医疗瑕疵、医学紧急避险等情况都有可能触犯刑法。因此,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贯彻对医事刑法调整范围的平衡,避免阻碍医学科技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涉及人体器官案件是否一律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处理。在临床医学中,医师为了挽救危重患者的生命,在平衡生与死的价值后会选择摘取尸体器官移植给患者。医师没有得到死者生前同意的行为,或也未得到死者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就进行了摘取器官的行为,表面上符合《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即“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从主观角度考察,医师是否存在恶意,客观上其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两个法益衡量之后的选择都是应当考虑的。因此,不能因为其行为表面上符合法律条文就进行机械套用,这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精神。所以,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只要医师主观上并非有恶意,不是为了一己私利,并且事后得到了死者近亲属的追认,其行为可不以犯罪论,不必动用刑法加以解决。而组织型贩卖行为则不同,医院或者医师以自己从医的便利条件组织贩卖人体器官,并且从中获利。行为人以金钱或其他利益为诱饵,组织他人出卖自身器官,本质上是以人体器官作为交易对象,以人的尊严和身体健康换取其自身利益,这种行为无论从社会公德角度考虑还是从刑法本身来考虑,都是不可容忍的,并且用行政法或者民法不足以制止其危害。医院公开售卖人体器官、医师暗地为买卖双方牵线等行为都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极易引发黑色器官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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