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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人体器官犯罪

  

  (一)保障人体器官移植秩序的正常平稳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贯彻实施


  

  据卫生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150万的人需要器官移植,但仅1万人能够接受移植手术,供需比高达150∶1;而美国器官移植的等待者和器官捐献者之间的比例为5∶1,英国为3∶1,相差非常悬殊。我国每年约有100万人进行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需要肾脏移植;每年有30万终末期肝病患者需要肝脏移植,而这其中仅有大约1%的患者能够获得器官移植的机会。[1]“供体”的严重短缺导致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存在。将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该罪名的设立首先注重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反映了国家对打击贩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决心。长期以来,我国对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制较为薄弱。2007年3月国务院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对规范我国人体器官移植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对严重的涉及器官犯罪的行为并未确立完善的惩罚制度,仅在《条例》二十五条规定了三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1)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2)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3)摘取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该规定对于进一步构建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具有促进作用,《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正是在《条例》基础上的进一步完善。仅就《条例》而言,虽然规定了上述三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是,刑法中并未有与之相对应的罪名,这就造成《条例》的三种规定无法正常实施。现在将涉及人体器官的犯罪加以翔实化、规范化载人刑法,加强了《条例》的可操作性,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保持了应有的逻辑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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