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看,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不仅应建立在对控辩裁三方地位和关系进行归纳、抽象的基础之上,并且,这种划分应当能反映出控辩裁三方地位和关系的本质特征。“对抗性司法”和“合作性司法”这种划分方法的第二大缺陷正在于此,它无法有效的反映出控辩裁三方地位与关系的本质特征,而只是从形式的层面掠取了对抗与合作这一对似乎非此即彼、能够做出明确区分的因素。在笔者看来,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对裁判结果的追求是控辩裁三方最终的、一致的目标,因此,只有那些能够左右裁判结果形成的决定性因素才有可能承载用以区分各种诉讼模式的最为本质的特征。换句话说,如果一种诉讼模式不能有效体现其在决定裁判结果的形成上与其他诉讼模式相比有何不同,那么,这种划分即便不无意义,那也决不是理论研究者所应满足的最佳选择。而“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的划分反映出了控辩裁三方地位和关系的本质特征,它们中的任何一种均在“谁对裁判结果的形成起决定性作用”这一本质问题上做出了明确且截然不同的回答。
“对抗性司法”和“合作性司法”的划分其第三大缺陷在于,所谓的对抗与合作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上是很难截然分开的。因为无论是在所谓的“合作性司法”中,还是在所谓的“对抗性司法”中,都既存在合作,又存在对抗,而且两者往往是水乳交融,难以进行物理上的明确分割。难道刑事和解中不存在对抗吗?在刑事和解中,当事人以合作来追求根本利益上的对抗,为什么我们要独取作为手段的合作,而要有意忽略掉作为目的的对抗呢?难道在普通程序中就不存在合作吗?实际上,当事人选择普通程序来解决纠纷本身就是双方合作的体现,并且,诉讼中的每一次对抗都是以双方愿意共同遵守普通程序的游戏规则为前提的;对生效裁判的认可和尊重本身也是合作的表现。在这里我们为什么要独取作为目的的对抗,而有意忽略掉作为前提的合作呢?很显然,这一划分方法在理论上看似很有道理,但是一旦放入具体的诉讼程序中加以考察,就很容易让人们陷入混乱之中。而“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的划分就有所不同。尽管在两种模式中都有作为国家代表的法官的意志和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但两种意志无论是从时间的界分上来说,还是从影响最终裁判结果的程度上来说,都是泾渭分明的。
四、结论
从以上分析来看,控辩协商、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预示着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可以被划分为“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这两种模式。而且从上述对两种划分方法的对比来看,“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的划分从整体上要优于对抗性司法与合作性司法的划分。应当说,在一个公权力日益强大、“行政国”现象愈演愈烈的时代,对“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进行区分是十分有意义的。一方面,它不仅与追求“小政府、大社会”的时代精神相契合,而且还对推进刑事诉讼的案件分流以及缓解案多人少的司法窘境大有助益。另一方面,除了从静态的层面上向我们展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模式之外,这一划分还从动态的角度潜在地向我们表达出了刑事诉讼由“干预性司法”向“自治性司法”发展的可能趋势。